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慶忠即 受刑人具 保 人 鄭秀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7 日士檢朝執卯103 執助928字第27356 號函附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2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