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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103年度聲字第3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榮彬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榮彬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胡榮彬所有高雄市農會支票壹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51號,保管字號:103檢管字第01599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2之支票),准予發還。

理 由

壹、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胡榮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經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相關共犯之陳證內容,及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等證物,仍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導致之經驗法則,且被告前經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仍有上訴之可能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前揭事由,尚難認對於羈押之原因或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已如上述,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返還扣押物部分: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高雄市農會之15萬元支票

1 紙,係伊與被告楊詠霖借貸之憑證,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返還該支票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前開支票,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確如聲請人即被告所稱,並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相關,本案並無扣押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前開支票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