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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啓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啓峯業已坦認犯行,並深切懺悔,本案復即將審結,又過年快到了,祖父母都已80幾歲高齡,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家與祖父母圍爐過年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搶奪未遂、搶奪既遂及加重搶奪未遂等3 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予以羈押。被告以前情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本案雖業於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然考量被告前於94 年間曾因連續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思悔改,於102年10月間接連犯下本件3起搶奪或加重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219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字卷第2至4頁、第7至18頁、第50至51 頁),加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已為警查獲後,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再犯搶奪罪,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伊係做土水、綁鐵條的,偶爾才有工作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7頁),綜此足認被告於渠所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爰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從而,本件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希望交保後返家與祖父母相聚過年等語,核非得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本院對此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