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月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3年度他字第3326號、103年度偵字第20104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月品加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合會,因加入會數較多而任為總監,聲請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備陸續繳納該互助會會款之預備金,屬私人帳戶,與該互助會無任何關係,設若有部分存款為該互助會匯入,僅係聲請人與該互助會之合會金來往,不能認係「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資金,而係私人帳戶存款,非犯罪所得,既不得作犯罪之證據,亦不在沒收之列,自不得任意扣押,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誤載為103年度聲搜字第1291號,應予更正)禁止聲請人所有之上開2 帳戶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階段,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其所有之前揭2 帳戶遭凍結,禁止任何提款、轉出行為,乃係因高雄地檢署偵辦麥盛創、賴聰明為會首,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合會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嫌,而聲請人為該互助會之總監,持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收受之部分款項,故將聲請人列為犯罪嫌疑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有之前揭2 帳戶內資金疑為犯罪所得,為確保沒收之執行,予以扣押,因時間急迫先行將函文傳真至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22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4142 號函、103年10月14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7697號函暨所附高雄地檢署103年8月11日雄檢瑞藏(達)103交查767字第81562號函、台新銀行103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3年8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復於103年8月12日執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對聲請人執行搜索,並扣押上開2 帳戶存摺、「真善美互助聯誼會」帳冊及合會資料等物,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103年度聲搜字第1266 號卷審認無訛,是故,本件之聲請,在性質上應係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所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申請撤銷、變更,合先指明。
四、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凍結前揭2 帳戶處分於法不合,而提起準抗告。惟本院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略以:被告王月品即聲請人為麥盛創、賴聰明所屬「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總監會首,業如前述,亦為該互助會幹部,因而持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收受之部分款項,存入聲請人所有之前揭2 帳戶,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遭凍結之帳戶係其與麥盛創、賴聰明等共犯之犯罪所得,屬得為證據及得為得沒收之物,為保全此等財物之沒收、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或發還予被害人,或將來做為證據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凍結聲請人所有之前揭2帳戶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22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4142號函附卷足憑。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蒐集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罪嫌重大,且凍結之2 帳戶均可為證據,亦屬得沒收之物,確有扣押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依法予以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103 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卷相關卷證審認,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罪質非輕(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互助會組織龐大、被害人數甚多,以及凍結前揭2帳戶使用所生侵害,認檢察官凍結前揭2帳戶,乃偵查犯罪、保全證據所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立法者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乃明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其所有之前揭2 帳戶既經檢察官認定有相當理由屬於犯罪所得財物,日後尚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沒收等留存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