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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柯登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3年度他字第3326號、103年度偵字第20104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登和擔任「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合會會首,並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租用保險箱,備給付會員得標之合會金。該互助會之會款係由會員交付會首收受,待會員得標,再陸續返還會員,並無約定給付股息或其他紅利,與銀行法所定吸收資金不同,並無犯罪,聲請人寄存於上開保險箱內之合會金現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既非犯罪所得,自不得作犯罪之證據;又現款為法定可替代物,如認係違反銀行法之證據,得由金融機構出具證明即可,無扣押現款之必要,況且該互助會目前並無會員未領到合會金,即無受害人可言,何來作為將來給付受害人之用途?是以,請求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8月14日103年度他字第3326 號依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聲請狀誤載為103年度聲搜字第1291 號,應予更正)扣押聲請人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租賃保險箱內所有現款600萬元之命令,並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階段,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租用保險箱遭搜索,並扣押該保險箱內現款600 萬元,乃係因高雄地檢署偵辦麥盛創、賴聰明為會首,以「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合會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嫌,而聲請人為該互助會之總監會首,持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收受之部分款項,放置聲請人上開租用保險箱內,故將聲請人列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14日逕行搜索,從中查扣現金600 萬元,並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本院,經核於法有據,准予備查,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22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4142號函暨所附本院103年度急搜字第15 號裁定書、高雄地檢署103年10月14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7699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在性質上應係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所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申請撤銷、變更,合先指明。

四、聲請人雖以檢察官上開扣押處分於法不合,而提起準抗告。惟本院經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略以:被告柯登和即聲請人為麥盛創、賴聰明所屬「真善美互助聯誼會」之總監會首,業如前述,亦為該互助會幹部,因而持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收受之部分款項,放置聲請人上開租用保險箱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上開租用保險箱內之現款600 萬元係其與麥盛創、賴聰明等共犯之犯罪所得,屬得為證據及得為得沒收之物,為保全此等財物之沒收、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或發還予被害人,或將來做為證據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押聲請人上開租用保險箱內之現款600萬元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9月22日雄檢瑞藏103偵20104字第104142 號函附卷足憑。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蒐集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罪嫌重大,且聲請人上開租用保險箱內之現款600 萬元可為證據,亦屬得沒收之物,確有扣押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依法予以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涉103 年度聲搜字第1266號卷相關卷證審認,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罪質非輕(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互助會組織龐大、被害人數甚多,以及扣押聲請人上開租用保險箱內之現款600 萬元所生侵害,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乃偵查犯罪、保全證據所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又立法者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乃明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其租用保險箱內之現款600 萬元既經檢察官認定有相當理由屬於犯罪所得財物,日後尚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沒收等留存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