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呂漢致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檢查關於偵查中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是保全被告到庭,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0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呂漢致,於偵查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對該案之被告呂漢致(以下均稱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函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惟僅於103年7月16日訊問時當庭告知,而未收受送達,然被告係因員工邀約加入「南寧資本運作」,雖達「老總」層級,但沒賺到錢,且被告專心大陸事業,未參與運作,被告並無詐欺他人意圖,被告並無逃亡或妨害調查之虞,且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具保亦可達防止逃亡之相同目的,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變更為具保。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漢致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1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函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並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16日訊問時當庭告知,此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聲請狀),並有被告10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7日函及譯文、入出國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為明確,然被告本未受送達,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則被告上開聲請期間自無從依被告所稱以受送達時起算甚明。而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業於103年7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然被告竟遲至103年8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書狀時間章可憑,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