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振宏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本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被告業已自白全部罪刑,因恐遭債權人登門討債壓迫,亟欲返家處理負債事宜以免連累家屬及女友,希望能讓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其涉嫌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同法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 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罪、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未居住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又其所犯有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其所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及戕害社會治安甚鉅,罪質及惡性均屬重大。被告雖以其有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照料家眷固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被告雖以有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上開情狀尚非不得委由他人適切為之,復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況且,酌以被告原羈押理由,仍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