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李文立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李文立」、「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該書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文立」、「撰狀人: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黃俊嘉律師及吳龍建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及吳龍建律師為被告李文立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就羈押原因而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雖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犯行坦認不諱,更有指認毒品來源朱○○,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顯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然應無羈押原因存在。㈡就羈押必要而言: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然本件偵查程序既已終結,顯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已為保全,並無非予羈押將難以進行追訴之情形存在。如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亦有其他侵害較小如限制住居等方式可供替代,實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被告禁見處分,以利被告家人探視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文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有卷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可預期判刑之刑度既重,恐有畏罪之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朱○○在逃,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依朱○○之指示,為不實之供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6 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處
分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作為審查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之羈押原因要件,並無必然關連。查:⒈被告李文立於103 年2 月25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巷○○○ 號前路旁簽收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而被警方逮捕後,係向員警及檢察官謊稱係受綽號「阿伯」之男子指示前往收取包裹,其不知該人姓名云云(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103 年2 月25日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6384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被告嗣後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但由其於103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朱○○要其自己承擔,如果出事情,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見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確有受共犯朱○○之指示於被逮捕後為不實陳述,而與共犯朱○○勾串之情事。本案尚在審理中,共犯朱○○在逃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堪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⒉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涉案部分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達毛重2,015 公克),被告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則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被告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可能。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及本案審理進行之
程度,認為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其他事由,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