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4號被 告 陳俊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訴字第4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已坦承犯行,於查獲時未有任何拒捕或脫逃等行為,且遭逮捕前具有正當工作、正常家庭,父母均健在,被告絕不可能棄雙親不顧而潛逃在外,而確無逃亡之意,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涉犯本件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4 人,其中李彥樺、陳志彬分別同學、同事,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3 月至
5 月間,動機源於欲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現已深具悔意,願意面對自己應有之刑責,且願以保證金具保後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管區警員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為此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
7 月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是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上述理由,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等原因又無從以具保等方式為有效之替代,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上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