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明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103 年度執字第926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9260號執行,因本案尚有疑點,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故提起不服入監服刑執行命令異議聲明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 號裁定可佐)。再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除上開情形外,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決定是否停止執行;而法院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從而,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除非再審法院或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停止執行,否則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案件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字第9260號予以執行,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9 月22日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於該日繳納易科罰金,因而未製作執行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雖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6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復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84號審理中,迄至103 年10月3 日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並無再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且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執行卷案,遍查卷內並無管轄再審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停止執行之情形存在。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具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傳喚聲明異議人於
103 年9 月22日到案執行,要無違法。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然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上開條文所列得為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故本件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首揭聲明異議,於法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