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光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金福氣樂透電子遊戲機(含IC電路板壹塊)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光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金福氣樂透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00、4981、4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金福氣樂透電子遊戲機(含IC電路板1塊)1臺及現金1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