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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琦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 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琦展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琦展前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該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7條、第40條,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前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誤載為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且自102 年7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12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90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