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全仁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保安處分繼續執行(102 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全仁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全仁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目前擔任里長,工作正當,緩刑期間亦均依規定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668 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01 年11月6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並自101 年11月16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堪以認定,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