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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守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經醫院評估建議由門診追蹤治療。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評估後,認其不適合繼續於醫療機構進行監護處分,建議加強其外控環境力量,以降低再犯,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受處分人嗣發交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並經該院專科主治醫師以書面資料評估其病況後建議由門診追蹤治療,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自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9月1日期間,共6次前往凱旋醫院接受治療,經該院評估後,認其雖可勉強回答自己名字,面對問題詢問常沈默以對或表示聽不懂問題,主動言談少,回答日常生活細節與描述案情有顯著困難,情感平淡侷限,思考貧乏,注意力也無法集中,現實感差,理解與表達能力嚴重障礙,經多次嘗試,依舊無法理解進一步的溝通與治療。故認受處分人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經評估後無法理解與接受進一步的相關精神治療與處遇,以增加其內控能力,不適合繼續於醫療機構進行監護處分。建議通報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當地管區進行持續追蹤訪查,加強其外控環境力量,以降低再犯,亦有該院103年9月29日高市凱醫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監護處分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顯見監護處分對本件受處分人所生之效果顯然不彰,縱繼續施予監護,亦難認後續之監護處分對受刑人之內控能力有何幫助,則持續對受處分人施以監護處分,並無意義,是本院認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但仍應由外力持續追蹤查訪,加強其外控環境力量,以期降低其再犯之風險,故其監護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