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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潘進家上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進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執聲字第288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該署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另按「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潘進家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8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101 年5 月2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在案,有卷附之100 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保崇字第456 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自101 年5 月24日起迄今已屆滿1 年6 個月以上,而其於在監執行時在該所第4 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於102 年9 月3 日起參加戒菸方案,戒菸達10月,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又於

103 年5 月晉入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釋放後亦將從事油漆工,目前家庭觀感雖認其和家人關係冷淡、長年在外很少回家,鄰里觀感雖認其孤僻、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等,惟在所經教化輔導後尚知悔悟,故該所據此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 年9 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3 年9 月9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附卷可考,綜上,足認受處分人在所執行期中表現優良,悛悔有據,合於首揭規定,是本件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