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吳俊慧上列受處分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3 年度執聲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俊慧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 月26日將受處分人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3 月在案。茲據凱旋醫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且在監期間表現尚屬良好,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按,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吳俊慧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即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係就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而認定被告上訴無理由,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