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即被 告 曾英吉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由鈞院羈押禁見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完全一致,尚難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更不能以此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逼迫被告認罪,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乃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況案件經起訴後串證之風險已降低,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A、B男均屬犯罪被害人,豈有勾串被害人之虞;爰依法聲請解除禁見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之證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否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坦承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辯內容與被害人A男、B男之陳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部分,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第
3、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31頁)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並希望該二位證人能夠隔離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定期審理中(尚未開庭),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前揭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相關證人尚未詰問之前,如逕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仍難排除被告勾串相關證人之可能,而有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基此,本院認就目前訴訟階段,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無被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逼迫認罪」之情形。至於被告其他所陳事項,經核與判斷是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