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黃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有七旬母親須侍疾在側,生活起居均仰賴伊照料;又伊世居於萬丹,有固定居住所,顯無逃亡之虞,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次,所謂羈押必要與否,應由法院審慎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又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雖將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且就被告有無逃亡或有無逃亡之虞,亦不以業經本案予以拘提、通緝為必要,苟法院參酌其他案件或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者,自得據為羈押之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第199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扣案海洛因、行李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證可佐,故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受重刑之宣告恐有逃亡以躲避刑責之虞。再者,綽號「爛樹」之共犯王○○尚未到案,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乃認其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3 年7 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四、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報告書、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行動電話1 只、行李箱1 只扣案可佐,堪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至被告雖有固定居住所,尚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其涉犯此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因可預期日後將可能經法院宣告重刑,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另稽之被告亦自陳:伊屬低收入戶,未婚,自100 年開始到現在陸續於人力仲介公司擔任雜工,工作內容不穩定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是依被告家庭、工作、經濟等情況,堪認被告所受客觀社會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共犯王○○尚未到案,亦堪推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 塊(淨重1362.64 公克,驗餘淨重1362.30 公克,純度80.65%,純質淨重1098.97 公克),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性及日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