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85年9月15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21142、21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粉1包(淨重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5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4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