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 請 人 陳一漢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3度執字第107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0736號執行傳票/ 命令,傳喚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至該署執行,檢察官並命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惟未敘明不得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之執行實有不當。何況由刑法第41條之修正趨勢可知,刑事政策的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除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外,原則上執行時應准予易科罰金,而不宜過苛之審查。而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受刑人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除應附具體理由外,更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例如先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決定時明示告知理由及救濟之方法等。惟本件檢察官決定前並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否准之理由,侵害聲請人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
此外,法院已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而諭知各罪6 個月有期徒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是已就聲請人之刑度審酌考量,若無其他事實足認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其偏差行為之效,或難以維持社會之法秩序情事者,實不宜逾越前揭刑期及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自不得以聲請人所犯數罪且為故意犯,即認不宜易科罰金。何況聲請人於原審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可見其顯具悔悟之心,該案判決後亦未另犯他罪,即可見一斑。末聲請人現有正當工作,早已改過自新,復因配偶為家管並無工作能力,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待聲請人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因而瓦解。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處分而准予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宏笙汽車引擎保養廠」之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7部自用小客車,係曾○○、楊○○所竊得之贓物,竟各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28日間,向曾○○、楊○○收受前揭贓車7部,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其餘被訴收受贓物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並判決有期徒刑各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執字卷第4頁反面-16頁、聲字卷第9-19頁)。嗣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即聲請人)所犯7次收受贓物犯行,僅定應執行刑1年8月已屬過輕,且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有所悔意,故不准易科罰金。」為由,認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有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103年8月26日雄檢瑞崔103執10736字第8832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字卷第26、28頁)。
(二)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就上開執行命令未敘明具體理由等語,然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所犯7 次收受贓物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過輕為依據,檢察官就其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顯已敘明其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力,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又聲請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程序辦理等語,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此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
484 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殊無足取。
(四)另聲請人認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應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典及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不宜逾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及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已論述如前,是以檢察官考量聲請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而為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命令,且未濫用其權限,聲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聲請人上開所指,難以採認。
(五)再者聲請人雖以現有正當工作、自身為家庭經濟支柱、其配偶為家管並無工作能力、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聲請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聲請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