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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賴家泰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賴家泰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之大陸籍配偶於本案審理中任性返回大陸,被告遂於102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大陸規勸配偶返台,因而遭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嗣因被告於103年1月2日主動返台到案而經本院交保。但因其大陸籍配偶再度與被告發生爭吵而返回大陸,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始再度赴大陸,因而遭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被告並非故意逃匿至大陸,而是為求規勸配偶返台才前往大陸。㈡被告長年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生建議需開刀,被告在看守所內因該病症致鼾聲如雷,怕影響同房其他被告,經常不敢睡覺,導致身心狀況不佳,且被告配偶近日將返台,被告亦需安排配偶生活,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至大醫院開刀治療睡眠呼吸中止症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該案於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依其住居所予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本院遂於102年11月間對其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03年1月2日遭緝獲,經本院裁定交保候傳,然被告嗣後經本院依其住居所予以傳喚、拘提,竟仍不到案,本院遂對其再次發布通緝,始於103年9月3日為警緝獲到案,已顯有逃亡之事實,被告雖陳稱係為規勸大陸籍配偶返台而未到案,並非故意逃匿等語,然此乃片面之詞,不足以使本院動搖其有前揭逃亡事實之心證,堪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查,被告以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為由,聲請保外就醫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後,該所乃函覆略以:「病患(即被告)自述罹睡眠呼吸中止症,十多年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過,醫師建議手術,但後續未回診追蹤,亦不須要常規於睡眠中使用氧氣呼吸器,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等語,有該所103年9月30日傳真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暨相關看診紀錄資料共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