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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51號被 告 高許玉卿聲 請 人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許玉卿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小孩亟待被告照顧,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犯行,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有共犯高郁嵐、黃偉銘供述、證人周佳蓉、蕭書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行動電話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高許玉卿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行部分,其所述與共犯高郁嵐、黃偉銘、證人周佳蓉之證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惟仍否認本案有其他共犯參與,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為6次及5次,為數罪關係,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本件共同被告即共犯黃偉銘仍否認犯行,是尚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以釐清被告本件犯罪有無共犯參與之必要,而仍無法排除被告嗣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基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被告所述其已坦承犯行之情,此屬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或為依法減刑之依據,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即不因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有所異。是雖聲請人請求以具保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達11次,已如前述,衡諸比例原則,縱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有照料家人之必要,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詳如前述,尚無從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