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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泓毅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林泓毅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4號、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102年度簡字第184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上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8日 │101年10月28日 │102年1月1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29999號 │第29999號 │字第1036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4│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4│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5日 │ 102年3月25日 │ 102年5月1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4│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4│102年度簡字第1768號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 102年4月23日 │ 102年4月23日 │ 102年5月21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住宅竊盜未遂罪 │罪 │罪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元折算1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2日 │101年12月18日 │101年12月28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63號 │第4757號 │第4711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84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9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7 ││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30日 │ 102年7月2日 │ 102年10月9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184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9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7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30日 │ 102年11月5日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7 │ │ │├────────┼──────────┼──────────┼──────────┤│ │ │ │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4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788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95 │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4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95 │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102年12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