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2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麥盛創
賴聰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盛創、賴聰明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件業經起訴,卷證已公開無秘密性可言,其他涉案被告及證人等亦經偵訊完畢,相關物證皆已查扣,被告麥盛創、賴聰明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必要及可能,且其等均投入大部分家產,足徵其等無違法意識,而今其等之財產皆遭扣押,配偶同遭起訴,多數會員係其等之至親好友,其等逃亡無實益,另共同被告葉○○、蘇○○等人起意謀劃合會制度,猶未遭人身限制,其等僅聽信共同被告葉○○、蘇○○等人所言加入合會,竟於偵查中遭羈押4月,豈屬公平,若謂其等犯重罪即有逃亡之虞,何以其他共同被告無需羈押,其等有何特別事由足認其等逃亡之危險高於其他共同被告,原裁定均未予敘明,並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異議,請准予具保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414條之規定,於第416條所定情形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即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則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或變更,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麥盛創、賴聰明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吸金之金額龐大,涉犯重罪,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均當庭裁定羈押等情,有前揭訊問筆錄1份、押票影本2份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刑事異議並聲請撤銷羈押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為「被告賴聰明」、「被告麥盛創」,「共同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具狀人欄卻僅有「林伯祥律師」及其律師印文,未將「被告賴聰明」、「被告麥盛創」列入,亦未經其等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乙節,有上開異議並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故係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甚明。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非由原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被告麥盛創、賴聰明)提出,其準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抗告復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