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玲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8
7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90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玲宜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0 號、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竟逃逸而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始遭通緝到案,是其自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其已逾3 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於觀察、勒戒案件均有適用。又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而觀察、勒戒本屬戒絕、斷除毒癮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尚非單純之刑罰,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自應依上述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玲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0 號、99年度審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3 月27日確定,惟被告嗣逃匿未到案執行,迄103 年11月14日始緝獲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其於遭緝獲時,經警採尿送驗,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均呈現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供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毒品確仍存有依賴,因而有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