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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60號聲 請 人 黃秋葉公設辦護人被 告 朱善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7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善平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朱善平對於所涉罪名均已坦承不諱,自無勾串證人之虞,顯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朱善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自陳租屋在外,未與家人同住,有逃亡之可能;又其辯詞反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程國豪及潘香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朱善平於10

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