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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0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福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6號),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福進(下稱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現聲請人罹患右側黏膜鱗狀上皮細胞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確有無法有效醫療之情況,疑有擴散危機,故聲請人只能狀請鈞長查核實狀,再秉職權確認聲請人所秉是否真實無訛,再依法定情狀核酌聲請人確符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及第

468 條之規定等,可得賜允聲請人所請,恩准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第45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檢察官並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6 號製造第二級毒品乙案)固曾於偵查中之103 年6 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然聲請人於本案尚在偵查中即因另案賭博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509號),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5 日發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58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至103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03 年8月5 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341 、34

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自前揭賭博案件執行完畢之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亦有檢察官103 年11月5 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本案103 年9 月10日起繫屬於本院迄今,均未曾因本案遭本院裁定羈押,自無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聲請人聲請意旨認其因本案遭本院羈押在案云云,顯有誤會。至聲請人就其目前所受之執行有依法得停止執行者,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指揮之檢察官為之,而非就本案向本院為之。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聲請人所受執行之指揮機關,聲請人所受之執行亦非因本案而為,則聲請人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保外就醫,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