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英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 年度執更字第2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字第12330 號執行命令,准予分期之方式易科罰金。復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屢犯贓物罪,故以103 年執更字第2462號執行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將103 年度執字第12330號案件併案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就故買贓物等犯行,多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和解,且被害人陳○○、陳○○業已領回物品,所生損害非鉅,足見聲明異議人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應無強令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未衡酌上情,且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裁量基準及理由,均未予詳述,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恐有未依法定程序為之,而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又聲明異議人之母年老體衰,且配偶為大陸女子,其2 人均無工作,另有幼子1 人,均端賴聲明異議人擔任板金烤漆技師之收入扶養之。聲明異議人經此教訓,深切瞭解踏實地之重要,日後必不再貪圖小利,認准以易科罰金即足達矯正之效,且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為此,懇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以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9 月間某日,因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分期之方式易科罰金。另於102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間某日,因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乙情,認有確因不能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執字第12330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3462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⑴94年1 月至7 月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
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9年7 至8 月間,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屢犯贓物罪之事實,且其前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聲明異議人竟又於
102 年9 月至10月間,再為本件贓物犯行(共3 罪),並因此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顯見聲明異議人一再重複為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毫不珍惜曾2 次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甚至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未見悔悟之心,是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㈢受刑人於本件所犯固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執行時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查明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而須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毋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檢察官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職此,聲明異議人縱有上揭家庭經濟等因素存在,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仍無足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科罰金,此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揭裁量權限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以,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