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7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室富被 告 陳清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清文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室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但既緝獲歸案,本院並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洽提被告,再予執行羈押,有本院101 年7 月16日刑事庭點名單可稽,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於法律上應免除具保責任,而辦理發還其保證金,始謂適法。況本件為「無罪判決確定」,不因審理期間被告傳、拘未到而曾沒入保證金,便不予歸還。本件無罪判決確定至今,聲請人始終未接獲本院領受保證金之通知,致法定權益確受有損害至鉅,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㈠被告陳清文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被羈押,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於101 年2 月8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24 號),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具保應可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准被告以2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現居地「高雄市○○區○○路○○○ 號」,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室富提出現金2 萬元保證後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黃室富身分證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影卷第17至22、24、25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案件審理中迭經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著,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命其應督促或偕同被告遵期到庭,聲請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聲請人當時之所在地,本院遂於101 年
5 月28日裁定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並依法通緝被告。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依法於101 年6 月1 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黃室富之父黃○○),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確定,已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有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1年6月7日101年雄院高刑樂緝字第484號通緝稿、本院101年7月9日雄院高刑樂101易124字第26378號通知、本院101年沒字第12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影卷第94至95、98、164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確定,且依法沒入,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經完結,該保證金即歸屬國庫,自無發還之餘地。至於被告嗣後雖被緝獲,其係因另案被羈押於雲林看守所,本院為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4號竊盜案件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借提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將被告暫寄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非本院再執行羈押被告,聲請人主張因再執行羈押被告而免除具保責任,應發還保證金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
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
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固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堪認定。惟如前所述,被告係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4 號竊盜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逃匿,並經本院於第一審審理過程中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及執行在案,與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所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之情有間,聲請人自不得再依該規定,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