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重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字第30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另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另於主文內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屬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抗告人係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該指揮書所據者為原審94年度聲字第868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故對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係對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山字第3087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據者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248 號、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高分院即諭知該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方屬適法,茲其向本院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