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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俊銘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

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346 號卷內),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另審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 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且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過失│有期徒刑│102年3月27│臺南高分院103 │103.3.31│臺南高分院103 │103.4.25│ ││ │致人於死│6 月,如│日 │年度交上訴字第│ │年交上訴字第 │ │ ││ │ │易科罰金│ │63號 │ │63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6月間│高雄地院102 年│103.8.7 │高雄地院102 年│103.9.2 │ ││ │防制條例│3年6月。│至同年9 月│度訴字第916號 │ │度訴字第916 號│ │ ││ │ │ │18日 │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