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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呂健民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0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健民准以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 巷○○號。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 月7 日宣判,而被告自於102 年12月12日起,經本院移審接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仍予羈押迄今。本院認為使將來之審理或執行順利進行,且兼顧社會公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最小侵害手段,被告仍得以前本院斟酌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資力暨保證金數額是否能使被告形成日後確實到案審理、執行之心理、經濟壓力等諸般因素,仍認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並限制住居於前揭被告陳報之住所,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執:「因經濟因素,無法如數覓保,請求降低保證金金額」等語,俱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