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被 告 黃美慧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8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慧係自行到案說明案情,非遭緝獲,無規避刑罰之情事,自無畏懼重罪而逃亡之意圖,原審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及其前曾因另案遭通緝,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有違,且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不符比例原則,尚非適法,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決定,核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其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號案卷查核屬實。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黃美慧,辯護人鄭伊鈞律師、陳錦昇律師」,惟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陳錦昇律師加蓋律師印文,應係由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即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抗字第1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僅供承曾無償交付部分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榮龍,而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此經公訴人提出證人楊榮龍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而此部分亦係分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質非輕,再依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多次,是在數罪併罰,重刑可期,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情形下,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其前曾多次因另案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聲請人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追訴審理之程序,堪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而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衡諸其逃避之性格傾向,亦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則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又衡酌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數次,對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合法有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相符,實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