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吳明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明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復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0號、第737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 │例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 日期│民國101年10月初起 │101年8月28日起,至│102年1月間起,至10││ │,至101年12月5日止│101年9月6日止 │2年2月26日止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0號│102年度簡字第410號│102年度簡字第3937 ││事實│ │、第737號 │、第737號 │號 ││審 ├──┼─────────┼─────────┼─────────┤│ │判決│ 102年4月9日 │ 102年4月9日 │ 102年11月28日 ││ │日期│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10號│102年度簡字第410號│102年度簡字第3937 ││確定│ │、第737號 │、第737號 │號 ││判決├──┼─────────┼─────────┼─────────┤│ │判決│ 102年5月14日 │ 102年5月14日 │ 102年12月24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編號1、2所示之2罪 │ │編號3至5所示之3罪 ││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 5 │├─────┼─────────┼─────────┤│罪 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竊盜 ││ │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 日期│民國101年11月1日起│101年11月1日起,至││ │,至101年12月21日 │101年12月21日止 ││ │止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37 │102年度簡字第3937 ││事實│ │號 │號 ││審 ├──┼─────────┼─────────┤│ │判決│ 102年11月28日 │ 102年11月28日 ││ │日期│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37 │102年度簡字第3937 ││確定│ │號 │號 ││判決├──┼─────────┼─────────┤│ │判決│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編號3至5所示之3罪 │本件係犯刑法第320 ││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條1項、第323條之竊││ │有期徒刑10月。 │取電能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