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來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來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來明因故買贓物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來明因故買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12月20日)前為之,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皆為故買贓物罪之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罪之案件,與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二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有別,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點相距不及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於101年4月19日形式上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故買贓│有期徒刑4 │97年間某│本院100年 │100年11月 │本院100年 │100年12月 │高雄地檢 ││ │物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25日 │度審易字第│20日 │101年度執 ││ │ │罰金,以新│ │3325號 │ │3325號 │ │字第899號 ││ │ │臺幣壹仟元│ │ │ │ │ │(已形式上││ │ │折算壹日 │ │ │ │ │ │執行完畢)│├─┼───┼─────┼────┼─────┼─────┼─────┼─────┼─────┤│2 │偽造文│有期徒刑4 │96年12月│本院102年 │102年12月 │本院102年 │103年01月 │高雄地檢 ││ │書 │月,如易科│31日至97│度訴字第 │12日 │度訴字第 │08日 │103年度執 ││ │ │罰金,以新│年01月7 │400號 │ │400號 │ │字第1801號││ │ │臺幣壹仟元│日 │ │ │ │ │(編號2、3 ││ │ │折算壹日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 │贓物 │有期徒刑4 │96年12月│高雄地院 │102年12月 │高雄地院 │103年01月 │尚未執行) ││ │ │月,如易科│26日-97 │102年度訴 │13日 │102年度訴 │08日 │ ││ │ │罰金,以新│年01月08│字第400號 │ │字第400號 │ │ ││ │ │臺幣壹仟元│日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