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昌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併│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3萬│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9 萬││ │3,834 元,罰金如│幣1千元折算1日。│2,586 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 │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0日 │ 101年12月24日 │ 101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186 號 │毒偵字第747 號 │偵字第1073號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簡字 │ 102年度審訴字 ││實│ │ 第280號 │ 第1117號 │ 第1313號 ││審├────┼────────┼────────┼────────┤│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1日 │ 102年4月1日 │ 102年7月11日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簡字 │ 102年度審訴字 ││決│ │ 第280號 │ 第1117號 │ 第1313號 ││ ├────┼────────┼────────┼────────┤│ │判決確定│ 102年4月16日 │ 102年4月23日 │ 102年8月6日 ││ │日 期│ │ │ │├─┴────┼────────┼────────┼────────┤│備 註 │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2 年度││ │執字第5072號。 │執字第5414號。 │執字第984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