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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1號

103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蔡佩蓁自訴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薛國泉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10

3 年度自字第1 號)及追加自訴(103 年度自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完整補正:㈠自訴人與被告薛國泉、薛博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薛永豐、薛雪香、黃立一、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等人身分關係之說明及證明文件。㈡被告薛國泉、薛博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薛永豐、薛雪香、黃立一、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等人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㈠自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薛國泉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下稱:○○

○○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薛杉昭、薛博夫、薛朝文、薛偉明、薛再恩、薛憲聰則為基金會之董事,被告薛永豐為基金會執行長、被告薛雪香與黃立一則為基金會之行政人員,而薛氏文教基金會與自訴人均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

⒉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女薛家鈞(原名薛鈞安)、自訴人之子

薛坤紘等3 人,於民國95年間起因與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系爭3 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被告薛杉昭、薛博夫與○○○○基金會均為上開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3 案均已判決確定。被告等人竟因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2年8月26日以○○○○基金會名義,於寄給薛氏族親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公開信中,指摘自訴人,「薛家離婚的媳婦,十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言論,致自訴人名譽受損。認被告薛國泉、薛博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薛永豐、薛雪香、黃立一等人(下稱薛國泉等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1、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㈡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下稱薛藤惠等3 人)均為○○○○基金會之董事,對○○○○基金會之事務有決策權,其等對於同案被告薛國泉等9 人於102 年8 月26日以○○○○基金會名義寄發公開信予薛氏族親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毀謗自訴人名聲乙節,知悉且參與決策,追加薛藤惠等3 人為本案被告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自訴人蔡佩蓁以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固據提出以○○○○○○基金會名義於102 年8 月26日之公開信影本1 份,及本院95年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影本、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基金會開會通知單影本各1 份為證,惟下列事項尚有不明,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合法性不明,且程式顯有未備:

㈠自訴人與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之身分關係不明,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之合法性尚有疑義:

⒈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

1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制度對人之限制,所謂「直系尊親屬」並無「血親」之限制,故包括直系姻親尊親屬在內。

⒉由自訴人提出之證物一「您忍心讓三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

?─給薛氏族親的一封公開信」(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36號卷第4 至5 頁),內文雖有記載「薛家離婚的媳婦」、「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不肖子媳」等語,然未指名道姓,其中「媳婦、子媳」所指何人已有不明。又由上開公開信之用語「媳婦、子媳」觀之,該公開信之執筆者似為所指摘對象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若如自訴人所述該公開信為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人所為,而信中所指摘之對象為自訴人,本件自訴之合法性即有疑問。因本件「刑事自訴狀」(下稱: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呈證物狀」(下稱:追加自訴狀)均未說明自訴人與被告等人之身分關係為何,且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確認本件自訴之合法性,自訴人應補正其與被告薛國泉、薛博夫、薛朝文、薛偉銘、薛再恩、薛憲聰、薛永豐、薛雪香、黃立一、薛藤惠、黃秀綢、薛杉昭等人身分關係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㈡本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關於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

3 人之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證據方法尚有缺漏,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亦有明文。上開關於自訴狀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

⒉查自訴人以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固提出「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呈證物狀」各1 份,惟就「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在○○○○基金會所擔任之職務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亦未記載各該被告構成自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有不合。

⒊自訴人所提出之「您忍心讓三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給

薛氏族親的一封公開信」影本1 份,僅足認定○○○○基金會有製作102 年8 月26日之公開信。但此公開信究竟有無發送?發送給多少薛氏族親?及其發送對象是否如自訴人所指包含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是否符合刑法第310 條所定「散布」之構成要件?證據為何?尚有不明。

⒋自訴人於追加自訴狀雖提出文件影本1 份,作為被告寄發

公開信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及高雄市政府舊城文化協會之證物。然該文件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基金會開會通知單」,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 月20日」,「開會事由:召開102 年度左營薛氏宗親大會」,「開會時間:102 年9 月8 日(星期日)上午十時」,「列席者: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代表、高雄市政府舊城文化協會代表」(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40號卷第2頁),該開會通知單並未提及上開公開信,難認此文件與自訴人所指被告寄發上開公開信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及高雄市政府舊城文化協會乙節,有何關連性。

⒌自訴人固提出本院95年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

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主張○○○○基金會被告薛杉昭、薛博夫均知悉自訴人及其子女3 人,對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然上開判決影本均屬節本,事實及理由欄則僅有一、二段落,內容缺漏甚多,各該分割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事實為何?與上開公開信中提到之「三落祖廳」、「三落祖厝」關係為何?自訴人是否即為該公開信所指「上法院提議將薛家古厝分割拍賣」之「不肖子媳」?證據為何?亦有不明。

四、從而,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所指犯罪事實不明,提出之證據方法亦未達到足以認定被告薛國泉等9 人及薛藤惠等3 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完整補正如主文所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以資憑辦。逾期仍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