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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蔡佩蓁自訴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薛永豐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771號被告薛永豐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永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永豐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與自訴人蔡佩蓁均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自訴人及其子女於民國95年、100 年間曾就上開3 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三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基於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三筆土地,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竟因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變價分割,因此懷恨在心,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製作一份標題為「您忍心讓三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 給薛氏族親的一封公開信」之文件,該公開信之內容載有「薛家離婚的媳婦,十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三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份,主導以單一地號告一案的訴訟技巧,總共約八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十年,牽連族親七、八十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言論。被告不但製作還發送給上百位薛氏族親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有關被告所寫「具有毀滅性心態的媳婦」、「不肖子媳」等言論,顯然足以誹謗自訴人名譽,而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本案之審理範圍:

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蔡佩蓁於102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自訴,係以薛○○、薛▽▽、薛☆☆、薛□□、薛⊙⊙、薛▲▲、薛永豐、薛▼▼、黃○○共9人有共犯關係而列為共同被告,嗣於103年6月4日本案準備程序時以書狀撤回對被告薛○○、薛▽▽、薛☆☆、薛□□、薛⊙⊙、薛▲▲、薛▼▼、黃○○部分之自訴,有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34頁),已對被告薛永豐以外之被告發生撤回自訴之效果,故本案審理之被告僅薛永豐一人。

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嗣後雖於103 年6 月23日另以「刑事撤

回部分被告狀」表示撤回本案對薛☆☆、薛□□、薛▲▲、薛▼▼、黃○○及追加被告薛★★、黃□□、薛■■(追加部分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之自訴,並於當事人欄仍將薛○○、薛▽▽、薛⊙⊙列為被告,自訴人復於103年7月2日本案審理期日爭執其是僅對103年6月4日有到庭之被告才要撤回自訴云云(見本院自字卷第182頁),惟自訴人於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期日,並未表示對未到場之被告薛○○、薛▽▽、薛⊙⊙不願意撤回自訴,且自訴人係閱覽本件(103年度自字第1號)撤回自訴狀內容後親自簽名當庭提出,全部過程有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自字卷第135至152頁)。又自訴代理人已付費領取本案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之錄音檔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本案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無提出異議。則自訴人於103年7月2日所為爭執顯屬無據。薛○○、薛▽▽、薛⊙⊙部分,已因自訴人於103年6月4日具狀撤回自訴而非本案被告。

⒊又提起自訴,與告訴不同,設有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被

害人於提起自訴後,對於共犯中之一人請求撤回自訴,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其他之共犯(司法院27年6 月13日院字第1739號解釋文參照)。故告訴不可分原則不適用於自訴程序,自訴人對被告薛永豐以外之人撤回自訴,效力不及於被告薛永豐,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以「薛氏

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寄發之標題為「您忍心讓三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 給薛氏族親的一封公開信」影本1 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

「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與自訴人均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自訴人及其子女於95年、100 年間曾就上開3 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訴字第1111號判決三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被告遂於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繕打標題為「您忍心讓三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 給薛氏族親的一封公開信」之文件(下稱系爭公開信),其內容載有「薛家離婚的媳婦,十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三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份,主導以單一地號告一案的訴訟技巧,總共約八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十年,牽連族親七、八十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就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的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語,並將該公開信發放給薛氏宗親代表約4 、50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薛家古厝已經兩百多年,篳路藍縷的精神,若古厝被拆的話,我們薛家被連根拔起,我寧願死也不要祖厝被拆;102 年8 月7 日要去拆古厝,我很緊急的在102 年8 月26日寫公開信,目的是102 年

9 月8 日要開宗親會,想團結宗親的力量,將古厝留下來,我不知道會有法律問題,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薛氏一族乃左營廍後地區最大家族,薛家古厝歷經近2 百年之發展,目前是高雄市內保存最完整的閩南式三進四合院古厝,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薛氏古厝坐落土地之共有關係複雜,薛氏族人創辦薛氏宗親會整合、管理、維持古厝,每年經由開放古厝,供鄉土教育團體、學生、遊客達數千人次參觀,為左營薛家族人精神上重要之凝結所在。薛氏古厝現確因自訴人所提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正逢法院強制執行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恐有於拍定後遭請求拆屋還地之厄。被告曾提議以基金會名義向自訴人以合理價格承購其持份以保存古厝,卻遭自訴人拒絕,現眼見古厝非因自訴人經濟上遭遇困頓而有變賣土地必要,又因自訴人動輒對薛氏族親興訟,深覺自訴人其心可議,而有其欲毀滅薛氏重要資產之感嘆。系爭公開信意旨乃在向薛氏族親報告祖業恐因變價拍賣而喪失,希望族親們可以伸出援手,公開信中關於「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不肖子媳」等部分僅在陳述自訴人欲變賣祖產及多次興訟之事實,並未捏造虛偽事實;關於「毀滅性心態、折磨族親」等部分,係被告對自訴人種種行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為被告憲法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體現,被告自始即為善意發表言論,當無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又被告並未四處散發本件公開信,而係基於保存古厝的用意向薛氏族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等特定相關單位為陳述,被告之行為亦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系爭公開信並無指名道姓,內容均在呼籲薛氏族親的團結及保護薛家古厝的祖產,被告言詞縱然有所不當,並無任何惡意及人身攻擊之故意,屬於刑法第

311 條善意言論之範圍,並應受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 號之保障,本件被告雖有言詞不當,但並不應以刑法第310 條相繩,被告自始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於102 年8 月26日

以該基金會名義,製作含有自訴意旨所指內容之系爭公開信後,於102 年8 月26日至31日間某日將之發送給薛氏宗親代表約50、60人及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140 至141 、145 、224 至225 頁),並有系爭公開信影本1 份(見本院審自字卷第4 至5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

法,犯同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且本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

9 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自訴人固指摘被告發送對象達100 多人云云(見本院自字卷第143 頁),惟被告供稱其僅發給宗親的家長代表約5 、60份及舊城文化協會、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見本院自字卷第140 至141 、143 頁),足見被告發送系爭公開信之對象為特定之人,且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不能僅以被告發送系爭公開信之薛氏宗親之家長代表人數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四處散發本件公開信,而係基於保存古厝的用意向薛氏族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等特定相關單位為陳述,辯稱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乙節,應屬可採。

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查:

⑴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未具體指名道姓,對於不了解薛氏家族

內部糾葛之外人,實難得知該文內容指摘之人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公開信所寫「薛家離婚的媳婦」是指自訴人(見本院自字卷第224 頁背面),而由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說明:①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

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係自訴人及其子女薛◢◢、薛◣◣針對「三落祖廳」(祖厝)所在土地即高雄市左營區1702、1702、1713等三筆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均經本院准予變價分割,自訴人係依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價分割,為正當權利之行使;②因薛氏族親中僅自訴人曾對薛氏文教基金會及其他共有人具狀說明因薛氏族親中僅自訴人曾對薛氏文教基金會及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故上開公開信所指之「上法院提議將薛家古厝分割拍賣」之「不肖子媳」確係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64頁正、反面),並提出本院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年度雄簡字第170號、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自字卷第66至90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公開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故自訴人見此公開信即能得知信中所指摘之人,雖自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於系爭公開信記載「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與事實有出入(見本院自字卷第64頁背面),然不能僅因被告用語不精確,遽認被告有指述不實之事。

⑵系爭公開信中所指「三落祖廳」、「古厝」,先經高雄市

政府列為歷史建築,高雄市政府因接獲通報歷史建築左營「薛家古厝」屋頂遭到破壞,遂於102 年8 月15日召集文姿委員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審議通過核列為暫定古蹟,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8 月15日高市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自字卷第40頁),辯護人於103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薛家古厝已經被列為市定古蹟,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自字卷第223、226 頁背面)。則薛家祖厝之土地分割、變價拍賣與否,將影響該薛家古厝能否繼續保存下來,因涉及文化資產之保護,相關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方式,已非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或私德問題,而屬於客觀上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是希望募集資金將古厝買下來而發送系爭公開信(見本院自字卷第224 頁背面),此與系爭公開信內容提及「訴訟案演變至此,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誠心呼籲各位賢明的族親,能把古厝的持份捐獻給基金會,以利永久保存。如無持份祖廳土地的宗親,能捐獻經費,始使基金會買回經濟較困難族親之持分;如果您對以上兩項方案有困難,亦請您道德勸說能聯繫上的族親,大家一起來讓三落的『薛家古厝』完整保存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 頁),則難認被告發送系爭公開信之主觀目的在誹謗自訴人。

⑶被告在系爭公開信中提及「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

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語(見本院審自字卷第4 頁正、反面),雖係對其指摘對象即自訴人所為負面評價之用語,然綜觀系爭公開信之全文,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且係針對當時已被列為「市定歷史建築」之薛家古厝,被自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再依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之事而為評論,依現存卷證,就通篇文字及連結之內容整體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依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規定,不能遽以加重誹謗罪繩之。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1

號,被告薛○○、薛★★、黃□□、薛■■、薛▽▽、薛☆☆、薛□□、薛⊙⊙、薛▲▲、薛▼▼、黃○○部分):

檢察官雖以本件告訴人就同一事實已向本院提起自訴(102年度審自字第36號及40號,即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號、第

2 號),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案件移送本院。然查自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 、2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薛○○、薛★★、黃□□、薛■■、薛▽▽、薛☆☆、薛□□、薛⊙⊙、薛▲▲、薛▼▼、黃○○之自訴,本院就上開被告部分自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