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魏汶玫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李文龍
王家螢共 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龍、王家螢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文龍、王家螢為夫妻關係,自訴人魏汶玫係經由友人
連沛蓁介紹認識被告王家螢,被告王家螢遂於雙方認識不久後向自訴人魏汶玫表示其與被告李文龍間婚姻關係不佳,希望自訴人魏汶玫能予以協助改善,自訴人魏汶玫即因此認識被告李文龍。被告二人因知悉自訴人魏汶玫係從事土地開發及建設之行業(即自訴人寶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寶裕公司),渠等竟於民國100 年8 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聲稱被告李文龍亦係從事相關業務,負責例如高雄市國宴建案中之土地開挖、地下室及連續壁等工程、紅毛港海事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等。被告二人並進而誆稱:被告李文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京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京福公司),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系爭土堆場)在開採土石,每月獲利相當驚人(約為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間),並可與自訴人寶裕公司暨魏汶玫所從事之行業共同經營,達到相輔相成之效果,以此餌誘使二位自訴人投資。
㈡被告李文龍於101 年1 月間,訛稱其係高雄市○○區○○○
段地號243-1 、243-2 及243-3 等三筆土地(下稱燕巢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謊稱於燕巢土地上經營系爭土堆場之京福公司為伊持有百分之50股份之公司,惟實際上其並未持有京福公司任何股份,進而以此為誘因誘騙二位自訴人可入股京福公司,並共同經營系爭土堆場。被告李文龍不僅提出燕巢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以取信二位自訴人,且一再聲稱其確實持有京福公司百分之50股份無誤,自訴人二人遂不疑有他,在被告李文龍誘使下,各於101 年2 月1 日就系爭土堆場與其簽訂「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投資合作契約書」(自訴人魏汶玫、被告李文龍間,自訴人寶裕公司、被告李文龍間各有一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投資合作契約書」,兩份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僅當事人有別,自字卷一第3 及背面、161-162 頁參照。以下就自訴人魏汶玫、被告李文龍間之系爭土堆場投資合作契約書稱為A 契約,自訴人寶裕公司、被告李文龍間者,則稱為B 契約)。
㈢二位自訴人與被告李文龍簽訂A 、B 契約後即陸續投入資金
,惟事後發現該投資案有異樣,因被告李文龍並未按A 、B契約之規定按期(每月)給付二位自訴人各120 萬元,一再延欠。嗣經訪查,始知被告李文龍從二位自訴人處所取得之資金,非運用於系爭土堆場之經營,而係另用於其他私人用途,且燕巢土地於二位自訴人簽訂A 、B 契約時,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正與被告李文龍進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故被告李文龍與二位自訴人簽約時,是否可取得燕巢土地所有權並非確定狀態,惟被告李文龍竟於斯時隱瞞此一事實,致使二位自訴人誤信其確實擁有燕巢土地完整之權利。二位自訴人於得知遭被告李文龍詐騙之後,即請公司同事向地政機關查詢燕巢土地之登記狀況,調查結果雖顯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李文龍,然燕巢土地已遭第一銀行聲請限制登記在案,被告李文龍竟於燕巢土地之產權歸屬尚未釐清確定前即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誘騙二位自訴人簽訂A 、B 契約,並藉此進一步誘騙二位自訴人投入巨額之資金。更何況,A 、B 契約之第3 條第3 項第2款更皆明定被告李文龍若不履約,則自訴人寶裕公司、魏汶玫可逕行取得燕巢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在訂約時,燕巢土地仍遭限制登記;又同條項第1 款亦約定,若被告李文龍不履約,其必須將所有之京福公司百分之50股份轉讓給自訴人寶裕公司、魏汶玫,然其未持有京福公司之任何股份,且與京福公司並無關係。此舉顯示被告李文龍係使用詐術以取信二位自訴人,並進而使二位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自訴人寶裕公司、魏汶玫分別給付17,370,000、12,103,195元之資金予被告李文龍,如今該資金卻無法取回,所受損害甚巨,顯見被告李文龍之詐欺行為甚明。
㈣第一銀行與被告李文龍間就燕巢土地之前揭訴訟最後雖經最
高法院民事庭以101 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駁回第一銀行之上訴,被告李文龍因此毋庸塗銷燕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自訴人魏汶玫調閱該訴訟案之判決內容顯示,被告李文龍於當時所為之買賣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有瑕疵且異常之狀態,該等行為更顯現被告李文龍背後的詐騙集團已作相當完備的計畫性資金流程,連第一銀行亦無法於該案中取得最後的勝訴判決,足彰被告李文龍之詐欺惡性。
㈤二位自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透過友人告知,燕巢土地業經其
他債權人拍定,始驚覺不妙,因被告李文龍於將渠等所有之資金用罄後,即避不見面。且依A 、B 契約,被告李文龍若不履約,須移轉燕巢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二位自訴人,惟被告卻於燕巢土地嗣後遭法院進行拍賣期間(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798號),未主動告知渠等此事,更從未表示要履行A 、B 契約所載明之義務及主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行為,而任令燕巢土地遭第三人拍定。被告李文龍除詐騙自訴人二人之金錢外,更意圖影響渠等債權,惡性實為重大。㈥因認被告李文龍、王家螢分別詐騙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
投資系爭土堆場,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且兩人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各與被告李文龍間之A 、B 契約,投資金額明細表暨相關支票存根、匯款單,與系爭土堆場相關之公文,及自訴人魏汶玫之供述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文龍、王家螢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㈠被告李文龍辯稱:其雖擁有燕巢土地所有權,且有與京福公
司口頭約定要一起經營系爭土堆場,但因該土地涉訟及相關申請流程未通過,始終未開始經營。其與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間素有相互借票、換票等調度資金關係,自訴人一方所提出之A 、B 契約是為了便於自訴人魏汶玫對外借款所簽立,使自訴人魏汶玫得以A 、B 契約證明自己每月都有資金收入,事實上根本沒有A 、B 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堆場投資事項,其亦非京福公司股東,即A 、B 契約乃其與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做,均為無效之契約。復依A 、B 契約內容,不僅投資地點、系爭土堆場公司名稱、分紅方式均付之闕如,且其不論賺賠,每月均要給付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各120 萬元,期間長達3 年,顯不合理。
況自訴人魏汶玫為一建設公司經營者,豈有可能在簽約前就其是否為京福公司股東、燕巢土地是否有權利瑕疵等事實不為任何查證?末自訴人一方於本案中就附表所示款項主張為投資款,但在其他案件中卻表示附表之支票俱係其對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之借款,前後所述不一,足見自訴意旨全屬子虛等語。
㈡被告王家螢則以:其與自訴人魏汶玫間僅有買賣過房屋1 次
,因而支付自訴人寶裕公司訂金200 萬元,雙方接觸僅止與此,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況依自訴人一方所提出之A 、B 契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中,除被告李文龍偶有借用其經營之衣兒衫飾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與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流通資金外,其餘資料均與其毫無關係,其未曾介入被告李文龍與兩位自訴人間之投資系爭土堆場事務,難謂其有何犯罪行為,更遑論其與被告李文龍係共同正犯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自訴人魏汶玫前夫黃聖育結證:其係自訴人寶裕公司
之股東,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與被告李文龍訂立A 、B契約時,其有在現場。簽約前,被告李文龍有帶其、自訴人魏汶玫到坐落於燕巢土地之系爭土堆場現場了解,燕巢土地之所有權人的確係被告李文龍,但一座土堆場之營運尚須牌照,而牌照持有人則是京福公司,京福公司負責人為李福上,其在系爭土堆場時有見到李福上本人。被告李文龍表示經營系爭土堆場同時需要燕巢土地及牌照,各百分之50,兩者相加才會發揮百分之百效用,被告李文龍只有土地沒有牌照,無法獨立運作系爭土堆場,而李福上雖有牌照,惟如被告李文龍不提供土地,系爭土堆場也無法接單,土地、牌照缺一不可,故被告李文龍要和京福公司合作,若有營收,雙方約定各分得百分之50,如自訴人寶裕公司暨魏汶玫加入投資,就可以再跟被告李文龍對分該百分之50的利潤,只是系爭土堆場因為尚未通過市政府審核,一直到簽約後都沒有營業,也沒有收入。被告李文龍沒有說過他持有京福公司百分之50股份,但早於簽約時,被告李文龍就有提及燕巢土地遭第一銀行限制變更登記,不能移轉,不過他和第一銀行已經在訴訟中,最後應該會勝訴,燕巢土地所有權沒有問題,不會影響日後系爭土堆場之經營等語綦詳(自字卷二第109-139頁)。與證人即自訴人魏汶玫證稱:簽約前被告李文龍即已表示燕巢土地被第一銀行限制登記,雙方正在訴訟中,所以系爭土堆場一直沒有正式營業,但被告李文龍說他最後應該會勝訴,限制登記將來會取消;被告李文龍尚提過,其有燕巢土地所有權,京福公司則有牌照,兩者合一方能經營土堆場,故被告李文龍可分得百分之50的利潤等情互核相符(自字卷三第35、36、153 背面、154 背面、164 頁)。
㈡復被告李文龍亦自承:系爭土堆場之前手為清償對其、京福
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福上之債務,分別將系爭土堆場所坐落之燕巢土地、經營牌照轉讓給其、京福公司,其與李福上遂口頭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土堆場,營收一人一半,只是因為後來燕巢土地為第一銀行所限制登記,導致系爭土堆場營運擱置不前,始終未開始等節(自字卷一第60-63 頁),且有京福公司就設置系爭土堆場而向各政府機關申請經營權移轉、環保許可證等相關公文,及第一銀行、被告李文龍間針對燕巢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審自卷第9、50-67 頁、自字卷二第148-152 頁)。
㈢自訴人魏汶玫固一再陳稱:被告李文龍確有說過其持有京福
公司百分之50股份云云(自字卷三第153 背面-155頁)。然而,依自訴人魏汶玫前揭證詞,其並不否認知悉被告李文龍與京福公司相約,將各以自身所有之土地、牌照合作經營系爭土堆場,終各取得百分之50營收等情,若被告李文龍除為燕巢土地所有權人外,尚為持有京福公司一半股份之大股東,則被告李文龍自屬系爭土堆場合作關係中最大之資源掌握者,衡情無須為如此「以一換一」、「雙方公平」之約定。又證人黃聖育業已明證:被告李文龍未曾向其、自訴人魏汶玫坦認其擁有京福公司股份,而僅表示係和京福公司各出其力(土地、牌照)及言明利潤各半乙節(詳前述),因認自訴人魏汶玫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㈣準此,被告李文龍於和自訴人寶裕公司、魏汶玫書立A 、B
契約前,即已明確告知其與京福公司間之業務合作模式、利潤分配方法,而就其僅有燕巢土地所有權,沒有牌照,無法獨立經營系爭土堆場,且該燕巢土地所有權有瑕疵,尚爭訟中等事實,亦未加以隱瞞,本案二自訴人就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況自訴人魏汶玫身為一建設公司負責人,應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不動產亦有相當程度了解,A 、B 契約所牽涉之金額又非小,殊難想像其會未為任何查證,完全相信被告李文龍自稱為京福公司股東、燕巢土地無權利瑕疵等一面之詞,而遽為自己、自訴人寶裕公司簽下A 、B 契約。足證自訴意旨謂:被告李文龍將燕巢土地遭第一銀行限制登記之事實惡意瞞騙自訴人寶裕公司暨魏汶玫,又訛稱其持有京福公司百分之50股份,以此等詐術誘使二位自訴人投資系爭土堆場云云,皆屬無稽。
五、次查:㈠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自字卷二第66-67 頁):
因魏汶玫以寶裕公司、李文龍間之B 契約遊說該案告訴人陳駿杰投資系爭土堆場,陳駿杰因此給付1 千萬元投資款後,魏汶玫卻未依約給付利潤,陳駿杰遂對魏汶玫、李文龍提起詐欺告訴。
㈡經本院調閱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8759號全案卷宗,自訴人魏
汶玫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否於101 年6月25日邀約陳駿杰出資1 千萬參與投資?)是借貸,因為(寶裕)公司要投資土石場(即系爭土堆場),向告訴人(陳駿杰)借1 千萬元. . . 。」,「(既然是寶裕公司投資李文龍的土石場,為何李文龍要給付4,320 萬元,且若未履行,還要讓與土地,意見?)是因為李文龍的土地(即燕巢土地)有被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我們不確定我們的股份能否拿到,所以我們是以這份契約來擔保我們的投資,其實並沒有要給付4,320 萬元的事,只是以李文龍的土地來擔保」,「(投資利潤為何?)當時還沒討論到,只有李文龍有算一下土置場一天的證明單」等語(自字卷三第155 背面-1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86號卷102 年2月6 日筆錄參照)。被告李文龍亦於同案受詢時陳稱:其把燕巢的一塊地(即燕巢土地)拿出來幫魏汶玫作保,讓魏汶玫借1 千萬等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86號卷102 年2 月6 日筆錄參照)。
㈢自訴人魏汶玫於上開案件中表示確實持B 契約向外借貸,B
契約僅具擔保性質,且其中內容有所虛偽等情無訛,又於本案中自承:其的確以B 契約向陳駿杰借錢供寶裕公司週轉,這份契約書是用來擔保等語在卷(自字卷三第159 背面-160、163 背面、165-166 頁)。職是,被告李文龍辯解:A 、
B 契約是為了便於自訴人魏汶玫對外借款所簽立,使自訴人魏汶玫得以該投資合作契約書證明自己每月都有資金收入等節,即非全然無據之虛言,A 、B 契約之真意為何,確有疑義。
六、再查:㈠觀諸A 、B 契約之內容(自字卷一第3 、53-55 、161 -162
頁),不但未明定投資標的之地點及名稱,且投資人(即自訴人一方)可零星、不定期給付投資款,在3 年之契約期間內共繳付2,500 萬元即可,被投資人(即被告李文龍)卻不論投資標的實際賺賠情形,均須按月給付120 萬元之利潤予投資人(3 年契約期間屆滿時,各須支付4,320 萬元給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換言之,被投資人在取得投資款作為資金運用前,可能須先行自掏腰包交付每月120 萬元之紅利給投資人(2 位投資人則每月240 萬元),對投資人而言,更係一全無風險、保證獲利之生財管道,此與一般實務上之投資契約大相逕庭。其次,被告李文龍在A 、B 契約中皆負有如未履約,即須讓與所持有之京福公司百分之50股份給契約對造之義務,惟自訴人魏汶玫早已明知被告李文龍並未實際持有京福公司全部股份,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文龍如何在違約時,分別移轉百分之50之京福公司股份給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被告李文龍、自訴人魏汶玫均係在商場上打滾以久之人,卻願意接受該等對自身權益毫無保障可言之契約條款,渠等之目的、真意為何,尚有可疑。
㈡再者,被告李文龍曾向自訴人魏汶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訴訟(一審案號: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589號,二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自字卷一第95-114頁參照),自訴人魏汶玫在該案審理中之102 年2 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乃其貸與被告李文龍之款項(審自卷第113-116 頁參照);嗣於102 年5 月23日,自訴人魏汶玫再向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對借款人即被告李文龍發支付命令(審自卷第102-103 頁參照),經本院調閱該二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該等支票存根上亦有手寫註記「借票」、「借貸」等字樣(詳如附表)。詎自訴人魏汶玫於本案中翻異前詞,改稱:該等款項在票載發票日時,業經雙方合意轉為系爭土堆場之投資款,過去民事案件因不諳法律而未將原因關係寫清楚云云(自字卷一第56-57 、93、153 頁),而此為被告李文龍所否認。自訴人魏汶玫在前後案中所述顯有齟齬,卻始終未能就「借款轉作投資款」一事以實其說,況自訴人魏汶玫於上開二民事案件中,均有具法律專業之吳信忠為訴訟代理人(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859號影卷第57-61 頁參照),斷不致混淆借款及投資款。自訴人一方所謂「借款轉作投資款」之說詞,礙難採信。
㈢又證人魏汶玫、黃聖育及楊淑文(魏汶玫之助理)均證稱:
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與被告李文龍間素有借貸、借票關係,雙方經常以支票往來相互幫忙調現等語一致(自字卷二第94、119 頁、自字卷三第13、22-23 、161 及背面、163背面-1 64 頁),且有自訴人魏汶玫匯款予被告李文龍之匯款單(受款人砡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衣兒衫飾貿易有限公司分別為被告李文龍、王家螢所經營之公司)、被告李文龍匯款予自訴人魏汶玫及其指定之人之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3 年5 月23日合金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自訴人寶裕公司支票兌現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4 年6 月9 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砡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衣兒衫飾貿易有限公司支票附卷可考(審字卷第72-87 頁、自字卷一第29-36 頁、自字卷二第45-47 、177-188 頁),可見自訴人寶裕公司暨魏汶玫、被告李文龍雙方的確借票、借款頻繁,資金有來有往,互動複雜。是被告李文龍辯稱:二位自訴人於本案中所主張之投資款,實為兩造間借票貼現之款項乙節,即非全無可信,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一方所臚列之款項及單據,遽認該等資金均為投資款。
㈣A 、B 契約之內容與常情尚有未合,自訴人魏汶玫暨寶裕公
司又未能提出渠等依A 、B 契約投資之全部款項為何,從而,本件二自訴人指訴被告李文龍以A 、B 契約詐騙渠等云云,無所憑取。
七、又查:㈠參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自字卷三第72
-74 頁):自訴人魏汶玫、寶裕公司分別自101 年6 月、9月起屢屢發生退票情形。復經本院調閱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10582 號案卷,因高瑞龍(時任寶裕公司之總監)涉嫌掏空寶裕公司,導致該公司自101 年7 月起出現資金缺口,寶裕公司因而提起此件告訴(自字卷三第103-106 頁)。且自訴人魏汶玫坦認:其與寶裕公司在100 、101 年間資力不佳,會向他人借貸資金乙節(自字卷三第157 背面、163 頁),證人魏采穎(魏汶玫之胞姊)、陳俊宏(魏汶玫之友人)亦皆結稱:因自訴人魏汶玫經營建設公司,資金需求大,渠等會借錢給自訴人魏汶玫週轉或為其他投資等語明確(自字卷三第15、19、53、58頁)。因認本件二自訴人於A 、B 契約成立時(101 年2 月1 日),乃處於經濟困頓之境況中,常需外求金援,以維持自訴人寶裕公司之運作,至為灼然。
㈡自訴人魏汶玫擔任寶裕公司之負責人,在公司財務面臨危機
之際,衡情應以保本為先,鞏固現存之資產,待資金狀況穩定後,再另謀生財之道。惟自訴人魏汶玫陳稱:系爭土堆場投資款的繳付,多是向親朋好友借來的,並非其與寶裕公司之原有資金,且不論A 、B 契約簽訂之時點前後,只要被告李文龍有借款需求,其均會向他人調借現金來貸與李文龍等語(自字卷三第157 背面-159、161-163 及背面頁);簡言之,自訴人魏汶玫不僅未為寶裕公司守成,竟還反其道而行,不斷外借現金投資尚未開始營運、目前毫無利潤可賺之系爭土堆場,甚至調現以滿足被告李文龍借貸之請求。自訴人魏汶玫為履行A 、B 契約,甘冒負債增多、資金有去無回之風險,如此不顧寶裕公司利益之舉措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有悖,益難逕謂A 、B 契約與事實相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李文龍之認定。
八、末依自訴意旨及上述所有證據資料,被告王家螢之部分,除其所經營之衣兒衫飾貿易有限公司銀行帳號曾為自訴人一方、被告李文龍間資金往來之窗口外,並未參與A 、B 契約之訂立及履行,亦未在自訴人投資系爭土堆場之事件中扮演任何角色,應與本案無涉。
九、綜上,自訴人魏汶玫暨寶裕公司用以控訴被告李文龍、王家螢有本件詐欺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李文龍、王家螢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表┌─┬────────────┬──────────┐│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存根註記文字(頁││號│新臺幣) │數) │├─┼────────────┼──────────┤│1 │XS0000000/101.3.27/2百萬│借票(審字卷第88頁)│├─┼────────────┼──────────┤│2 │XS0000000/101.3.31/110萬│借貸(審字卷第89頁)│├─┼────────────┼──────────┤│3 │XS0000000/101.3.31/80 萬│借票(審字卷第90頁)│├─┼────────────┼──────────┤│4 │XS0000000/101.3.31/110萬│借票(審字卷第91頁)│├─┼────────────┼──────────┤│5 │XS0000000/101.3.31/135萬│借票(審字卷第92頁)│├─┼────────────┼──────────┤│6 │XS0000000/101.4.17/2百萬│借票(審字卷第93頁)│├─┼────────────┼──────────┤│7 │XS0000000/101.4.30/3百萬│借票(審字卷第94頁)│├─┼────────────┼──────────┤│8 │XS0000000/101.5.31/2百萬│代開票,有收李文龍票││ │ │(審字卷第9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