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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19號

103年度自字第12號103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黃淯琳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林靜歆律師林宗儀律師自 訴 人 李嗣弘自訴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林衡儀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林衡寬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林衡偉

潘林衡靜顏明格顏明誠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被 告 陳韶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柳田英里(原名:楊思瑛,已歸化為日本國籍)

柳田晃宏(原名:楊思雄,已歸化為日本國籍)陳龍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臺灣所謂五大家族,板橋林家為其中之一,其中林熊祥一房之子孫即同案被告林衡達(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則近數十年來不事生產,靠兜售龐大祖產牟利。於民國97年間,同案被告林衡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包括其自己在內之其家族中成員在外積欠私人債務不少,家族成員若共同出售渠等公同共有之林家土地,於移轉過戶過程中,有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順利過戶之高風險,竟夥同其他知情之林家成員即被告林衡儀、林衡寬、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格、顏明誠、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及同案被告林衡約(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此一事實,並先令買賣授權代表人被告陳龍潭持「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出售清冊」及「該土地已取3分之2派下員之同意出售文件等資料」,積極向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兜售林家成員公同共有之如附表1所示高雄市○○區○○段○○○○號等土地,同案被告林衡達並向自訴人李嗣弘聲稱:林家仍擁有近千筆土地,資產富足,家大業大,若出售土地不會有不能移轉之情事云云,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4日預付新臺幣(下同)9,975,056元作為定金,向被告林衡儀為首之林家成員輾轉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10筆土地,價款總共為35,000,000元,同案被告林衡達為轉取差額,由其摯友郭進松為形式上買受人,先於97年11月14日與林家成員訂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於同日將此一承買人之權利讓渡予自訴人指定之張瑞峯、黃中良2人,惟其間之真正買賣則存在於林家成員與自訴人間。詎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先後手間之權利轉讓契約亦次第完成後,林家成員即同案被告林衡達等人收到自訴人交付之9,975,056元定金後,林家成員意圖詐取更多金錢,始則拖延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繼則勾結其債權人林虹雪、徐秋花等人,使林虹雪、徐秋花2人得知林家已將附表1所示10筆土地出售予自訴人之訊息,再推由林虹雪、徐秋花2人於98年2月26日及嗣後之同年3月間聲請法院查封附表1已出售予自訴人之10筆土地。同案被告林衡達等人明知附表1所示10筆土地於98年2、3月間已遭債權人查封,竟隱匿此一事實,仍催促自訴人持續出資為渠解決附表1土地原有之地上權,並為其繳納遺產稅,支付拆除地上建物之費用,代繳土地增值稅,乃至向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購買地上物,致自訴人此段期間支付如附表2所示費用,總額高達10,108,331元,自訴人為籌措此等費用,向他人借貸,因而支付高達1,166,850元之利息。迨自訴人於98年6月間發覺附表1所示土地遭查封,質之同案被告林衡達等人,渠等竟向自訴人誑稱此一查封兩三天即可解決,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一再籌措資金為同案被告林衡達等人墊付各種款項,至自訴人資金不足,終致遭金主斷頭,所有投資血本無歸。自訴人先後共計付出31,071,281元之利息,損失慘重非外人所能想像。因認被告林衡儀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見自訴人歷次提出書狀、自訴人及代理人陳述〈本院102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下稱審自卷】第1至9頁、第189頁、第194至195頁;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一【下稱自卷一】第322至327頁、第377至379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其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是以,自訴人黃淯琳提出刑事準備狀(四),以陳龍潭為共犯而追加其為被告部分,應屬適法。而就自訴人一方雖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惟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既均主張本件土地買賣2人均有出資,且大多由自訴人李嗣弘出面與被告林衡達等人接洽(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二【下稱自卷二】第110頁、第221頁),依同法第319第1項規定,自訴人李嗣弘既得獨立提起自訴,縱其自訴狀書為「追加」自訴,有刑事準備狀(一)至(三)共3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至94頁),然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222號研究意見,仍應認屬獨立自訴,應另行分自字案予以受理,且因同一事實,既經自訴人黃淯琳提起自訴在先且尚未判決,是認為自訴人李嗣弘獨立提起自訴部分應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認被告林衡儀、林衡寬、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格、顏明誠、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人黃淯琳認為被告陳龍潭與同案被告林衡達及上開被告林衡儀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97年11月14日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97年11月14日讓渡契約書、97年6月22日約定書、自訴人為同案被告林衡達等人墊付之遺產稅擔保存單票據、支付拆除地上建物之收據、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收據、被告柳田英里、柳田晃宏、顏明誠、潘林衡靜之授權書、97年8月14日之房地轉讓同意書、支票影本、信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書等為據。被告林衡寬具狀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未與自訴人黃淯琳接觸;胞妹林衡儀詢問我是否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附表1土地時,出具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為郭進松,非自訴人黃淯琳,自訴人稱為真正買受人部分,我並不知情;自訴人稱林虹雪、徐秋花、法院查封、讓渡契約書、約定書云云,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審自卷第104至106頁)。被告林衡儀、陳韶委請辯護人具狀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由自訴人黃淯琳與郭進松於97年8月14日簽訂之房地轉讓同意書、郭進松與林衡達於97年6月簽訂之約定書、郭進松與被告林衡儀簽訂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可認被告林衡儀、陳韶根本無從對自訴人行詐;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林衡儀為出賣人,已依約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並無違約,購買人郭進松尚難主張出賣人詐欺,更遑論自訴人等語(見自卷二第179頁)。同案被告林衡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剛開始是李嗣弘來跟我買土地,我不認識李嗣弘,是陳龍潭介紹李嗣弘來跟我買。土地買賣需要共有人蓋章同意,因為土地法第34條之1尚未修訂前,我們家曾有過一次賣土地,因為共有人去世無法過戶,對方就告我們違約,之後衍生許多問題,所以後來我們想,萬一來查封就由買受人先支付清償金額解封,趕快過戶,因為我們也擔心再次發生共有人年紀大死亡無法過戶的事情,所以才會在契約上加註這條約定,由買受人先支付,之後再由買賣價金扣除。我本來一開始是賣給郭進松,我們的契約上也有約定只能有一次的指定轉讓,所以後來郭進松要指定過戶的時候,我們才會約在臺北見面,雙方的代書都來,手續也通通都對。至於當時為何是由被告林衡儀出面,因為我們家每年要支付龐大地價稅,要3、4千萬,所以土地賣出之後有一部分金額是要用來支付增值稅,而當初都是由林衡儀來負責管理所有的公積金。至於為何是郭進松帶他們來,可能是被指定的人不相信郭進松,他們自己拿支票來,我就叫代書跟被告林衡儀出來,收了多少錢都納入帳戶,等過了戶再來算應該要怎麼分配,我沒有說過我們林家財大氣粗這句話;本案土地會被查封,是因為我自己對外欠債,本來說好要慢慢還,突然債權人的家人去世,急需用錢,我沒有辦法還,就來查封,當初跟郭進松洽談時,沒有提到這塊,而且我們契約裡面有記載,如果有債務被查封,應由買受人先行解決,也有約定由買受人墊付稅款,之後再從買賣價金抵扣,所以才會有對方先去付稅款的情形,本案收到的價款都是由林衡儀管理等語(見審自卷第147至148頁;自卷二第114至115頁)。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經查:

(一)被告林衡達於97年6月22日與郭進松簽立約定書,約定:郭進松願每坪以97年公告現值加2成,總價28,159,803元整購買附表1土地,由被告林衡達負責斡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售,郭進松須依與林衡儀簽訂買賣契約書內容規定條款履行,郭進松除同意以總價25,813,153元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外,另再支付2,346,649元整予被告林衡達等內容;被告林衡儀於97年11月14日代表其餘被告與郭進松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預約買賣之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約定「…二、甲方(即郭進松)願購買上列土地10筆之所有權全部,但乙方(即被告林衡儀等14人)僅有權將後列用印之公同共有人之持分權利出賣(各該出賣人之內部持分比率,詳如后附表);至於其他未訂約公同共有人之持分權利,雙方同意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辦理。三、特別註明事項:本件買賣標的現登記之共有人林熊祥、林衡志、顏春和已過世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但均已完納遺產稅;林衡道及林熊祥繼承人中之吳林衡敬、林蕞、朱林苕、顏林希仁、林衡肅、林苾、林衡立、林澄子部分之遺產稅尚未完納。雙方特此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後十天內,應會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由甲方提出保證金供乙方擔保遺產稅繳納方式,取得該局核發本件買賣標的同意移轉證明書。四、買賣價格:…本約買賣土地之總價,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陸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六、本約土地之交付:本約土地已於訂約後甲方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狀交付甲方接管,乙方同時辦理產權過戶。另地上物之一切搬遷或處理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地上物由甲方負責並負擔費用,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其他任何責任。…乙方同意登記買受人名義由甲方指定,…2.本件買賣標的如有限制登記情事,或於辦理移轉過戶期間被任一公同共有人中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時,應由買受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自行排除及負責,但就債務之共有人實得價金,知會債權人提領,以辦理撤封相關手續。…8.本約成立後由林衡儀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擔保,俟確定應付擔保金額通知書核發後,甲方應於10日內提供擔保金(定存單)繳向國稅局,如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乙方即沒收前付10﹪訂金,甲方不得異議。…」等內容;郭進松於97年11月14日與張瑞峯、黃中良簽立讓渡契約書,將附表1所示向被告林衡儀等人承買之10筆土地轉讓予張瑞峯、黃中良,並約定「…2.乙方(即張瑞峯、黃中良)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甲方,及前

97.08.14黃淯琳支付之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全部付清轉讓渡金無誤。…」;附表1所示土地於99年8月31日,由張瑞峯、黃中良為申請人,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2月15日將附表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峯、黃中良等事實,為被告林衡達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1土地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0至18頁;自卷一第66至263頁),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就被告林衡儀、林衡寬、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格、顏明誠、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與同案被告林衡達、被告陳龍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乙節。自訴人最初提出之自訴狀並未具體指明,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其餘被告當時也有同意出賣土地,也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又債權人林虹雪去查封那些土地債務人共有13人,包含林衡達、林衡寬等人,可見被告是想要買受人幫他們還債等語(見審自卷第111頁)。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與自訴人洽談的是林衡達、林衡儀,其他被告是否有與自訴人接洽要問李嗣弘等語(見審自卷第110頁),而自訴人李嗣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下我都是跟陳龍潭聯絡,他再去聯絡林衡達、林衡儀,付款時林衡達、林衡儀、代書、律師都在,其餘被告都沒有接觸過等語(見自卷二第223頁),是除同案被告林衡達、被告林衡儀、被告陳龍潭外,其餘被告未曾與自訴人接洽一情,應堪認定。顯見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衡寬等人對於附表1土地之磋商、締約等事宜有何參與或施用詐術之情,雖渠等均有在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共有人用印表上用印,然此舉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均為有意願出售附表1土地之共有人,尚難以此即遽認渠等與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自訴人雖指訴同案被告林衡達與上揭被告林衡儀等人涉嫌詐欺,惟自訴人及代理人對於被告等人施用之詐術、被告因此而詐得之財產上所得或利益為何?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先主張:當初與我們洽談的是林衡達與林衡儀,實際施用詐術之人要問當時時實際議約的李嗣弘,其餘被告當時也有同意出賣土地,也有在買買契約書上用印,所以認為他們也有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之方法是積極告知林家家大業大,不可能有土地被查封的情形,他們就是這樣保證,自訴人才會去買這些土地,後來土地被查封之後又隱匿,不告知實情,讓自訴人繼續墊付各種款項,在還沒簽約前,自訴人也有去查謄本,那時候確實沒有被查封的紀錄,債權人林虹雪當時去查封那些土地,債務人共有13人,其中包括林衡達、林衡寬、陳韶、顏明誠、林衡偉、柳田英里、柳田晃宏、顏明格等,可見被告是想要自訴人幫他們還債等語(見審自卷第110至111頁);嗣又改為主張:自訴人在97年上半年就開始談購買附表1土地之事,林衡達一開始就存心詐騙,97年6月22日林衡達覺得已經跟自訴人談的差不多了,就請林家成員蓋用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與郭進松簽立約定書,從約定書與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以看出,郭進松是扮演林衡達轉取價差的白手套,因為林衡達與郭進松簽定的約定書約定,郭進松除了要給付土地價款外,還要支付2,346,649元給林衡達,且由97年8月14日郭進松與自訴人黃淯琳簽定之房地轉讓同意書也可以看出,郭進松在跟林家買到土地的3個月前就已經跟自訴人黃淯琳拿了5,500,000元,可見郭進松在做無本生意,這些都是林衡達精心設計的,郭進松並且可以在林衡達被控告詐欺時當林衡達的擋箭牌;因為林家沒有辦法處理地上權及地上無權占有,他們藉由這樣讓自訴人來處理,後續補償費與地上權這些問題後來都是自訴人處理掉的,此即本案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與不法所得等語(見審自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自訴人及代理人關於上揭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衡達施用之詐術、因此而詐得之財產上所得或利益為何等節,前後之指述並不相符。且自訴人及代理人就被告等人詐欺取財或得利之金額究係為何之部分,於自訴狀中先指稱:自訴人先後共計付出31,071,281元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請自訴人及代理人確認後,又具狀改為指稱:從自訴人給付排除地上物等之收據(即附表2部分),證明自訴人被騙給付17,828,384元等語,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準備狀(一)各1份存卷足稽(見審自卷第5頁;自卷一第326頁)。因此,足認自訴人就該等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關事項之指訴一再更易,是自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四)自訴人及代理人雖一再指稱遭被告等人詐欺,惟自訴人黃淯琳於102年5月9日之刑事準備狀卻又指稱: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經友人介紹認識陳龍潭,進而知道陳龍潭有介紹他人投資購買板橋林家土地等情,陳龍潭先於97年6月份起開始遊說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附表1土地投資買賣等事宜,並陳稱因附表1土地上有地上物等占有,欲以遠低於市價出售附表1土地等語,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共同評估後認為附表1土地若處理地上物拆除後應仍有獲利空間,遂開始尋找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即之後向張瑞峯、黃中良借款部分),以及洽談附表1土地簽約買賣等事宜,洽談過程中陳龍潭一再表示板橋林家土地均由其負責處理買賣等事宜,又以其指定之郭進松先於97年6月與板橋林家簽定附表1土地買賣契約,而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交付轉讓金則直接繼受買受人地位,並由自訴人負責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嗣於97年8月間,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與陳龍潭、郭進松相約見面,由自訴人黃淯琳就附表1土地簽訂房地轉讓同意書,總價值35,000,000元,而郭進松收取5,500,000元,同時約定給予板橋林家之價金款項由自訴人負擔等語,且自訴人為購買附表1土地,於97年8月14日與郭進松於97年8月14日簽訂房地轉讓同意書,約定「…一、甲方(即黃淯琳)願以總價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購買前揭土地,由乙方(即郭進松)負責斡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售,並與甲方簽立房地轉讓同意書,簽約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作為預約金。…

二、乙方除授權甲方處理排除上揭土地之地上權外,乙方並同意於雙方約定日至期時,如甲方尚無法排除上揭土地之地上權時則甲乙雙方同意另議展期或解除本約乙方原金無息退還甲方。…」,有該刑事準備狀1份暨房地轉讓同意書1紙存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94至195頁、第197頁)。

是以,又與自訴人及代理人之上揭指述顯有未合,顯見本件土地買賣洽談過程,被告陳龍潭、同案被告林衡達等人並未向自訴人保證不可能有土地被查封的情形,致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陷於錯誤而購買。佐以,自訴人黃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在買附表1土地前李嗣弘就跟我講過上面有很多地上權,因為剛好那時民事法律有修改,不論有權或無權占有拆遷的法律規定比較寬鬆,對土地所有權人比較好處理,我評估後覺得可以買等語(見自卷二第107至108頁),堪認自訴人黃淯琳購買前即知悉附表1土地有地上權須自行處理,惟經評估後仍認為以遠低於市價之35,000,000元購買有獲利空間,方決定購買附表1土地,故實難認同案被告林衡達、被告陳龍潭等人就本件買賣有何詐術之行使。且依自訴人黃淯琳所述及上揭契約約定,附表2所示費用原本即應由自訴人支付,是自訴人上揭所指:後續補償費與地上權處理之附表2所示費用,均屬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與不法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者,自訴人李嗣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件最剛開始是在97年5、6月間,郭進松介紹陳龍潭跟我認識,當時郭進松已經跟我認識2、3年,郭進松帶陳龍潭到我當時高雄市○○路辦公室,郭進松知道我在做房地產,陳龍潭當天並帶有林家土地的財產清冊,他們表示叫我過濾一下財產清冊,如果有興趣的可以跟他們洽購,後來我篩選了一下,對附表1的土地有興趣,就比較正式跟他們談買賣流程,陳龍潭說他會先買過來之後再賣我,談的經過郭進松都有在場,後來是郭進松先去向林家申購,之後再轉賣給我,他們不讓我直接買賣是要賺取佣金,後來在轉賣的時候,陳龍潭、郭進松他們第一次先向我收2,000,000元訂金,第二次要付款時,我就要求林家人必須到場,後來他們就約了林衡達,97年8月14日跟我在中華路的咖啡廳碰面,做轉讓的手續也就是把郭進松的權利轉讓給我,當天黃淯琳有跟郭進松簽立房地轉讓同意書,並以郭進松於97年6月22日與林衡達簽署之約定書為附件;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在郭進松跟我第一次碰面就有拿給我看,當時用印表格只有林衡達用印,其餘的內容都是97年11月14日簽約前由林衡儀完成用印等語(見自卷二第221至222頁)。

參以被告林衡儀於97年11月14日代表其餘被告與郭進松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地上物之一切搬遷或處理由買受人負責,附表1土地如有限制登記情事,或於辦理移轉過戶期間被任一公同共有人中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時,應由買受人自行排除及負責,並由買受人向國稅局繳納擔保金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並有該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1在卷可憑(見審字卷第10至15頁)。因此,更可認自訴人黃淯琳、李嗣弘決定購買附表1土地前,除被告陳龍潭外,未與其餘被告接洽,且自訴人決定購買前,除知悉其上有地上權須自行處理外,並知悉郭進松為賺取佣金,需由郭進松向林家購買後再轉賣,郭進松為此尚須支付2,346,649元給同案被告林衡達,所受讓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如土地遭查封登記時應由買受人自行排除及負責等情形,是實難以簽約購買後所發生附表1土地遭查封或事後處理地上權之花費超乎預期,致原本預計之獲利無法達成,即反推認為同案被告林衡達、被告林衡儀等人上揭舉動均屬詐術之行使。

(六)至自訴人所指附表1土地於過戶前遭查封,係被告等人意圖詐取更多金錢,而與債權人林虹雪、徐秋花等人勾結聲請法院查封乙節。同案被告林衡達辯稱:我被債權人查封部分,是我自己拿錢出來解封,自訴人只墊付1百多萬元,自訴人墊付的錢也是買賣價款的一部分,我跟自訴人目前已經兩不相欠等語(見自卷二第211頁),核與自訴人李嗣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查封土地的有3個債權人,債權人葉慶華的部分,我去處理的時候,林衡達就說他們已經和解了叫我不要管;債權人林虹雪的部分,是法院代繳的;債權人徐秋花的部分,徐秋花提出的數字就是10,000,000元,後來我跟其他2個買林家臺北土地的買家就集資,林衡達也有出1,000,000元,由我主導,湊齊10,000,000元給徐秋花的律師,他們就撤封等語(見自卷二第224頁),大致相符。且由自訴意旨並未指稱因為處理塗銷查封登記有代被告等人清償債務,被告等人並未償還等節,僅指稱:質之林衡達等被告,渠等竟向自訴人誑稱此一查封兩三天即可解決,以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一再籌措資金為林衡達等人墊付各種款項,至自訴人資金不足,終致遭金主斷頭,所有投資血本無歸,自訴人先後共計付出31,071,281元之利息云云,堪認同案被告林衡達上揭所辯:自訴人代墊清償債務部分已自本件買賣價金扣除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自訴人因其資金因素,需支付利息向他人借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部分,實不能以事後獲利不足以彌平所支付之利息,即將此利息支出認為係同案被告林衡達及上揭被告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或利益。因此,縱認本件有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與債權人林虹雪、徐秋花等人勾結聲請法院查封之事,自訴人為塗銷查封而代被告等人清償之款項,既已均自買賣價金扣除,實難認被告等人有因此獲取其他所得或利益。

(七)況關於附表1土地為何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張瑞峯、黃中良乙節,自訴人李嗣弘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97年11月14日的時候,我帶著張瑞峯、黃中良的母親兩人也就是我的金主,還有她們的代書吳代書,到臺北跟林衡儀他們簽約,因為林衡達說林家的土地都是以林衡儀當管理人,並由林衡儀代表對外簽約,當天簽約的地點是在林衡儀天津街住家附近的咖啡館,在場的除了我剛剛講的那些人之外,還有林衡儀、林衡達、還有他們的代書陳代書、郭進松、黃淯琳,陳龍潭當天沒有到,郭進松就跟林衡儀簽了97年11月14日的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面林衡儀的名字及價金都是由我代筆,該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面的用印表格在當天之前就由林衡儀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給我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章,林衡儀要求以後要登記誰的名字,當天也要註明,因為張瑞峯、黃中良的母親是我的金主,我有答應要把土地登記給他們,所以當天也有以張瑞峯、黃中良的名義跟郭進松簽了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上面張瑞峯、黃中良的名字是由他們母親的代書代寫等語(見自卷二第222頁)。佐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為被林衡達拖延太久,造成資金積壓,所以後來自訴人又去找金主借錢,並支付高額利息,最後土地也因此過戶到金主名下白忙一場等語(見自卷二第212頁)。顯見自訴人所認為本件土地交易渠等之損害應僅有因資金不足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是以,縱認同案被告林衡達及上揭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術行使,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1土地,附表1土地所有權既已於100年2月15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張瑞峯、黃中良,是自訴人上揭所指因該交易籌措資金需支付利息31,071,281元部分,應屬自訴人為該項交易或投資之成本,並不屬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與不法所得,至為明確。另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判決書部分,雖係被告陳龍潭因販售林家土地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惟該等案件之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或相仿,均與本案無關,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自卷一第328至376頁),亦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認定上揭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衡達有何詐術之行使,且自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出上揭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衡達詐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自難以本件因附表1土地過戶期間遭同案被告林衡達及上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土地,導致自訴人未能隨即轉手實現獲利或未能以附表1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致資金周轉需求而需向民間金主借款支付高額利息,致該次土地買賣毫無獲利,即認為上揭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為被告等人有渠指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是認被告林衡儀、林衡寬、林衡偉、潘林衡靜、顏明格、顏明誠、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陳龍潭之犯罪嫌疑均俱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1┌─┬─────────────┬────┬────┬──────┬────┐│編│ 土地標示 │面積(平│ 97年度 │ 小計 │ 備註 ││號│ │方公尺)│公告現值│ │ │├─┼─────────────┼────┼────┼──────┼────┤│1 │高雄市○○區○○段○○○○號 │41 │63,250元│2,852,575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2 │高雄市○○區○○段○○○○號 │59 │70,253元│4,559,420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3 │高雄市○○區○○段○○○○號 │12 │50,050元│660,660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4 │高雄市○○區○○段○○○○號 │1 │50,050元│55,055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5 │高雄市○○區○○段○○○○號 │2 │50,050元│110,110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6 │高雄市○○區○○段○○○○號 │44 │50,050元│2,422,420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7 │高雄市○○區○○段○○○○號 │35 │70,253元│2,704,741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8 │高雄市○○區○○段○○○○號 │83 │63,250元│5,249,750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9 │高雄市○○區○○段○○○○號 │152 │39,383元│6,584,838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10│高雄市○○區○○段○○○○號 │20 │39,383元│866,426元 │公告現值││ │ │ │ │ │×1.1倍 │├─┼─────────────┼────┼────┼──────┼────┤│小│ │449 │ │26,065,995元│ ││計│ │ │ │ │ │└─┴─────────────┴────┴────┴──────┴────┘附表2┌──┬─────┬────┬──────┬─────────┬──────┐│編號│ 日期 │ 收款人 │ 實付金額 │ 事項 │ 憑證 │├──┼─────┼────┼──────┼─────────┼──────┤│1 │98.03.26 │林衡儀 │7,488,698元 │代繳遺產稅 │支票、稅單 │├──┼─────┼────┼──────┼─────────┼──────┤│2 │98.07.21 │林衡儀 │969,633元 │代繳增值稅 │稅單 │├──┼─────┼────┼──────┼─────────┼──────┤│3 │97.12.18 │楊福生 │1,500,000元 │398地上權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 │├──┼─────┼────┼──────┼─────────┼──────┤│4 │98.02.17 │高地院 │172,410元 │地上權裁判費 │收據 │├──┼─────┼────┼──────┼─────────┼──────┤│5 │98.07.03 │余德明 │850,000元 │398地上權及建物 │買賣契約書 │├──┼─────┼────┼──────┼─────────┼──────┤│6 │99.10.12 │高地院 │44,461元 │地上權裁判費 │收據 │├──┼─────┼────┼──────┼─────────┼──────┤│7 │99.10.26 │高地院 │52,084元 │地上權裁判費 │收據 │├──┼─────┼────┼──────┼─────────┼──────┤│8 │100.07.11 │李錦臺 │240,000元 │律師費 │收據 │├──┼─────┼────┼──────┼─────────┼──────┤│9 │100.09.06 │黃明憲 │850,000元 │398地上權及建物 │收據 │├──┼─────┼────┼──────┼─────────┼──────┤│10 │100.10.24 │郭芳如等│300,000元 │399地上權 │和解筆錄 │├──┼─────┼────┼──────┼─────────┼──────┤│11 │101.01.04 │林宗儀 │50,000元 │律師費 │收據 │├──┼─────┼────┼──────┼─────────┼──────┤│12 │101.02.22 │謝榮輝 │150,220元 │代書費 │收據(3筆) │├──┼─────┼────┼──────┼─────────┼──────┤│13 │101.02.29 │閎琪企業│27,000元 │工地圍籬 │收據 ││ │ │社 │ │ │ │├──┼─────┼────┼──────┼─────────┼──────┤│14 │101.03.22 │黃英哲 │5,000,000元 │392.397地上權及建 │和解書 ││ │ │ │ │物 │ │├──┼─────┼────┼──────┼─────────┼──────┤│15 │101.03.26 │鹽埕稅捐│133,878元 │地價稅 │收據 ││ │ │處 │ │ │ │├──┼─────┼────┼──────┼─────────┼──────┤│ │ │小計 │17,828,384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