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9號自 訴 人 許益彰自訴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林文福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福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許益彰係於民國95年12月間,經由被告林文福之介紹,與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時任之董事陳進安、董事長沈碧蘭認識,聯華公司生醫團隊因經營不善、虧損連年,資金出現缺口,亟欲尋求具有籌募資金之人才加入,使公司獲得充足資金持續研發及經營,而自訴人當時擔任勝威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具有經營管理專業證照,亦頗具人脈,陳進安及沈碧蘭經被告之推薦,認自訴人具有幫聯華公司籌募資金及經營公司之能力,遂與自訴人協議以技術作價之方式轉讓聯華公司55萬股之股份(下稱本件爭議股份)予自訴人,作為延攬自訴人加入公司團隊之條件,俾使自訴人更有向心力,更名正言順入主經營團隊,嗣自訴人於聯華公司轉讓股份5 萬股予伊、及50萬股予伊指定之人即其岳母楊林貴美後,便受邀出任董事兼副董事長一職,任期為96年3 月26日至98年4 月24日;自訴人加入聯華公司之經營團隊後,雖積極為公司奔波拓展業務、擬定募資計畫書,然不久便發現該公司之運作失序,亦未下放權力予自訴人,甚且僅給予自訴人2 個月、與其所執行之職務及職位顯不相當之薪資,是自訴人於96年8 月卸下副董事長一職並離開公司。被告明知自訴人係以技術作價之方式自沈碧蘭處取得本件爭議股份,且被告與自訴人之間並無備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竟於102 年8 月14日自訴人參選高雄市前鎮區瑞竹里里長選舉將近之時,為影響自訴人之選情,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偽以本件爭議股份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自訴人及楊林貴美之名下,自訴人卻不予返還上開股份為由,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申告誣指自訴人侵占伊之上開股份,俟經承辦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26號案件偵辦後,認自訴人罪嫌不足,於103年8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被告之再議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林文福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本件爭議股份係被告認自訴人具有幫聯華公司籌募資金及經營公司之能力,遂與自訴人協議以技術作價之方式轉讓予自訴人及其岳母楊林貴美名下,竟以自訴人涉有侵占上開股份之行為向司法機關提告,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偵結該案為由。並提出㈠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提出之告訴狀、㈡被告於103年3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㈢被告於103年4月29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㈣證人沈碧蘭於103年4月18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㈤董事會決議影本、自訴人擔任聯華公司副董事長名片影本、董事願認同意書暨存證信函影本、自訴人擬定之募資計畫書影本、自訴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沈碧蘭所發送電子郵件列印本各1 份、㈥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有自訴人所指訴的犯罪事實。伊不是基於誣告之犯意提出告訴。伊只是暫時轉讓本屬伊所有之本件爭議股份(即55萬股聯華公司股份)至自訴人及其岳母名下,當時是因為自訴人在95年底時說他沒有工作,就來找伊,因伊有投資聯華公司,於是就介紹自訴人到聯華公司工作,伊跟合夥人沈碧蘭說自訴人就代表伊,讓自訴人在聯華公司擔任董事,但是當董事也要有股東身分,當時為了讓自訴人有股權擔任董事,就把伊的股份暫時過戶給自訴人。伊之所以會提告,就是因為自訴人後來從聯華公司離職,一直不肯歸還伊的股份,伊也有請律師發律師信給自訴人,自訴人都不回應,伊才認為自訴人侵占伊的股份所以提告,伊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文福前於102 年8 月1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告訴人身分對自訴人提出涉犯侵占罪之告訴,指稱略以:「許益彰前為聯華公司副董事長兼董事,林文福為聯華公司股東,於95年12月間,為引薦許益彰擔任聯華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遂商請董事長沈碧蘭將原欲轉讓予林文福之本件爭議股份共55萬股( 經2 次減資後,現為15萬421 股) ,借名登記為許益彰及案外人楊林貴美名下。詎許益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聯華公司上開股票係林文福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許益彰及案外人楊林貴美名下,許益彰並未實際出資,許益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股份侵占入己,嗣林文福於多次要求股票實際移轉登記至林文福名下,許益彰均虛詞推託,迄今仍拒絕返還,因認許益彰涉有刑法第
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情,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26 號案件(下稱前偵案)偵辦,經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何侵占犯罪嫌疑,且以股份為表彰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則以自訴人苟有受託借名登記股份卻拒不返還,核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及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縱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對自訴人請求返還,難認自訴人有何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是仍難對自訴人以侵占罪責相繩等節,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8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12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駁回被告之再議在案。以上相關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1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2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而查,證人沈碧蘭於前偵案偵查中,於103 年4 月18日經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林文福,他之前是我們的董事及股東,他就介紹許益彰說是他朋友,希望由許益彰代替他來涉入經營聯華公司,所以要將我原本預計給林文福的股份過戶給許益彰」、「林文福跟以前的董事長陳進安有債務問題,林文福時常來公司問東問西的,陳進安在92、93年已經退出聯華公司,我為息事寧人才將我個人的股份55萬股給林文福」、「我個人不知道被告與林文福有無約定無償贈與55萬股技術股是擔任職務報酬的一部分,我沒有跟被告說這是技術股,我單純只是因為林文福的要求希望許益彰來擔任職務,並指定將股份移轉到許益彰及他岳母楊林貴美名下」、「96年許益彰離開的時候,並沒有談過之前股份的事情,因為我認為是許益彰跟林文福之間的協議,我認為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林文福是說55萬股股份先過許益彰跟他岳母的名字,並沒明確講暫時信託的意思」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828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2頁),上述證詞已說明本件爭議股份原係屬證人沈碧蘭所有而欲移轉予被告、經被告要求方移轉至自訴人及其岳母楊林貴美名下、證人沈碧蘭並無聽聞被告明示是「暫時信託」之意思;業已針對本件爭議股份之股權過戶登記於自訴人及其岳母名下之緣由係經被告之授意說明詳盡;嗣證人沈碧蘭於104 年
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詳證:「在我剛進到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林文福跟我敘述前董事長陳進安請他入股的事情,他們之間有點糾紛,他損失很多,我想說被告林文福也是受害者,我就同意用我私人的股份補償他一些,被告林文福就介紹自訴人許益彰,就叫我先用他指定的這2個名字先過戶。」、「(問:當初被告林文福有無跟妳說這55萬股是直接要送給自訴人許益彰或是暫時登記?)被告林文福沒有說要送,是叫我先用這2 個人的名字,我是要把股份給被告林文福,他要用誰的名字,我就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上開證詞,核與其前於前偵案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此部分所辯本件爭議股份原屬應移轉為伊所有一情亦屬無違,尚非無稽。
㈢自訴人指稱本件爭議股份係被告與其協議以技術作價之方式
而轉讓並登記在自訴人及其岳母名下,並由自訴人擔任聯華公司之董事,係作為延攬自訴人加入聯華公司團隊之條件之情,然被告則以當時為了讓自訴人有股權擔任董事,就把伊的股份暫時過戶給自訴人之前詞置辯,而被告前於前偵案即主張本件爭議股份實際係其所有,係由自訴人及其岳母楊林貴美暫行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渠2 人均僅係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故被告依照「借名登記」或「信託」之約定,請求自訴人將本件爭議股份變更為被告名義,惟自訴人竟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拒不配合辦理過戶方提出上開侵占一案之告訴,針對本件爭議股份移轉登記係以技術作價之方式轉讓,抑或以「借名登記」、「信託」之方式轉讓,雙方爭執不休;而查被告於前偵案偵查中提出上有證人沈碧蘭用印之股權證明書、證明書各1 紙(見他卷第6 、6-1 頁),觀諸股權證明書內容記載:「自91年起至102.7.23擁有股權之股東林文福、林世民、林博文、蘇淑霞…中華民國10
2 年6月9日」,且上有聯華公司及法定代理沈碧蘭用印等情,另一證明書內容記載:「本人(指證人沈碧蘭)目前擔任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文福君(下簡稱林君)為本公司91年度之董事,現為一般股東。因本人與林君故有本公司經營權之問題,後曾於95年12月協議,本人同意過戶本人持有之本公司股票55萬股予林君;當時林君指示本人暫將股票過予其信託者許益彰先生及楊林貴美女士(許君之岳母),本人故依其指示分別將股票5 萬股過戶予許君,股票號碼為94ND 17203~17252,50 萬股過戶予楊林貴美女士,股票號碼為92ND16703~17202。當時確聽林君稱此股票是暫時信託予許君保管,故以許君及其岳母楊林貴美女士名義過戶無誤,茲此證明。立書人沈碧蘭…中華民國102 年6月9日」等情,業經證人沈碧蘭證稱確為其所出具無訛,而製作之緣由為被告向其提出要求說明本件爭議股份過戶當時其所瞭解之真意(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所稱伊主張原為本件爭議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所為移轉登記係屬暫時性質之所稱「借名登記」、「信託」民事法律關係,而非終局所有權利移轉一情,顯非均為伊所空言而完全出於虛構;雖證人沈碧蘭於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其已證稱並不清楚被告與自訴人雙方間之相關協議內容;且表示被告當時並沒明確講「暫時信託」之情,已如上述,對此,證人沈碧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證明書所載當時所聽「暫時信託」之語,實然係:「聽的時候沒有聽到『信託』二個字,但被告林文福有說『暫時用自訴人許益彰的名義』,我就以為這叫信託,我對『信託』二個字的定義並不是那麼清楚,不是故意去寫得讓你們誤解。」業已解釋其前所稱之真意為「暫時登記」,而非有解讀為「信託」之意,又稱:「(問:當初被告林文福有無跟妳說這55萬股是直接要送給自訴人許益彰或是暫時登記?)被告林文福沒有說要送,是叫我先用這二個人的名字,我是要把股份給被告林文福,他要用誰的名字,我就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茲以證人沈碧蘭上開所證內容,縱可證明被告曾向其告知本件爭議股份係暫時登記於自訴人及其岳母楊林貴美名下之意,然當事人內部關係為何,亦無法由證人上開證詞遽以認定,則被告所辯本件爭議股份係暫時信託登記予自訴人及其岳母名下,與自訴人所指本件爭議股份係被告與其協議以技術作價之方式所為轉讓,雙方所為之爭執亦無法排除有出於誤解之可能,被告前後所陳述之主要基本事實相互勾稽並無齟齬之處,被告顯非虛構此部分過程事實;則被告有無出於誣告之意圖而提出前偵案之告訴,亦屬有疑。
㈣至自訴人上開所指本件爭議股份係以技術作股之代價而移轉
予其及楊林貴美名下,其於前偵案即以:「當初聯華公司瀕臨清算,告訴人請伊去整頓公司,股票是條件之一,這些股票是技術股,並非借名登記」而為辯解,而其提出董事會決議1 紙(見審自卷第6 頁)為憑,經檢視該決議內容:「董事會決議時間2007/ 元/25 :同意減資至128,000,000 、同意減資後的技術股份提撥3000張後,餘股數再按董事席次分配,做為董事於減資前之經營報酬。若有股東爭議以致技術股無法提撥時,本人仍將補足第2 項計算出的股數與許益彰先生(沈碧蘭簽名)。目前試算張數為560 張同意以此張數補足2007/5/8」等情,且上有自訴人許益彰及證人沈碧蘭之簽名,證人沈碧蘭亦證稱該決議內容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52頁);然上開決議雖有:「同意減資後的技術股份提撥3,000 張後,餘股數再按董事席次分配,做為董事於減資前之經營報酬」、「目前試算張數為560 張」、「同意以此張數補足」之內容,是否即與本件爭議股份之移轉登記相關聯?經質之證人沈碧蘭證稱:「我印象中,當時我們要減資,因為自訴人許益彰亦是董事之一,若我沒有取得他的同意,他可能不會同意我做減資,我想有這樣的報酬,他比較會同意這件事情。」、「上開董事會決議上所載560 張股份與55萬股的這二件事情並無關係,55萬股是被告林文福要我用自訴人許益彰的名義掛(指登記自訴人及其岳母名下之意),但560 張股票是針對自訴人許益彰若可以幫公司的酬勞。」、「後來股數沒有給自訴人許益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亦表明上述決議內容所記載之技術股份提撥及試算
560 張股票部分係分配予董事之經營報酬,而表示與本件爭議股份無涉。再者決議內容記載560 張股票(以每張股票1000股計算共56萬股)亦與本件爭議股份55萬股數量未臻一致,是以證人沈碧蘭已否認上述董事決議內容記載技術股提撥及分配與本件爭議股份之移轉有涉,則其將應移轉被告之本件爭議股份分別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及其岳母名下,果真是分配聯華公司技術股份給予自訴人,即非無疑?稽此,上開決議內容,究竟屬於:①本件爭議股份係以提撥技術股份分配(即以技術作價方式)予自訴人,②抑或係董事同意減資而提撥技術股份分配予董事作為減資前之經營報酬;衡以上開決議內容與證人所述相互以觀,尚非毫無爭議。難僅依上開自訴人及證人沈碧蘭之證述,即認為本件必屬於①之情形,因而排除②之可能性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前偵案檢察官雖以無從證明自訴人及案外人楊林貴美名下之
聯華公司股份股權係為被告所「借名登記」及自訴人提出上有記載「技術股」內容之董事會決議,並質疑本案依被告所指,其當初與自訴人僅有口頭約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相關書面約定文件,而如被告確僅係因單純借名登記故將股權過戶給自訴人,豈會未以書面明確詳載,以確保己身權利之理? 及股權係表彰股東權利尚非侵占罪之客體,而認自訴人侵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以雙方所爭無非為民事糾葛,意指應循民事程序釐清,是檢察官係基於對法律之確信依法而為判斷,惟被告是項認知乃有上開證據可證,且參酌其前因,被告既原係證人沈碧蘭欲移轉本件爭議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已如上述,本件爭議股份之移轉是否「借名登記」暫時性質,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內部法律關係有無「信託」之約定,均有爭議,難認被告係故意虛構申告事實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攀誣自訴人而提出告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確與被告因聯華公司上述股份移轉之事發生爭執,雙方針對股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然被告於前偵案所指自訴人侵占其股權之情節基礎事實,尚非全無依據而純屬捏造之不實情事,亦非全然無因,縱被告係出於誤認或錯誤之認知而為申告,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申告內容確係由被告所故意虛構,是被告上揭所為是否有誣指自訴人犯罪之故意已有所疑,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所指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無法證明,致自訴人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