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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周靜娟自訴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王梅枝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梅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梅枝於民國89年間曾出借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予黃○○(已歿),黃○○除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交予王梅枝收執外,並於90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現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段房地)設定債權金額192 萬元之抵押權予王梅枝,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嗣黃○○清償其中60萬元之借款後,經雙方協議後,王梅枝同意塗銷上開○○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使黃○○可持該不動產另向他人供擔保借款,以清償剩餘之100 萬元借款,王梅枝即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90年7 月2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詎王梅枝明知上情,亦明知黃○○之配偶周靜娟與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等事件並無關連,竟意圖使黃○○、周靜娟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5月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黃○○及周靜娟二人在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偽簽「王梅枝」之署押及偽造「王梅枝」之印文,以表明黃○○已全部清償積欠王梅枝之債務,並於103 年4月2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54號清償債務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開庭時提出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書而行使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及周靜娟二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9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

二、案經周靜娟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183 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梅枝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9至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周靜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8至39、138至139頁)、證人即被告之姊王○○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辦理○○段房地抵押權登記事宜之代書董○○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709號案件偵查時(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黃○○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被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887號刑事補充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053號偽造文書案103 年6月4日偵訊筆錄、被告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053號刑事補充告訴狀、被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刑事再議聲請狀、○○段房地90年5月1日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段房地90年7月20日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709號偽造文書案103年10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本院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323號民事準備書狀、另案民事案件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 號清償債務案件、90年度雄簡字第3323號給付票款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49號偽造文書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且查:

(一)黃○○於90年5月9日將○○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0年7 月2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與證人王○○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黃○○沒有錢,他就設定19

2 萬元之抵押權給我們,後來因為黃○○有給我們本票,我們就同意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董○○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709號案件偵查時證述:一般抵押權登記是雙方一起過來或前後過來辦,一般都是做好文件,請兩造到事務所蓋章,本件我記得是因為被告與黃○○有債權債務關係,以○○段房地作抵押,當時是雙方一起來委託我辦理,記憶中雙方都有來過我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05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自承:當時是因為黃○○一再拜託請求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才能向他人借錢清償我的100 萬元,我才會答應黃○○的請求,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當時希望我先塗銷抵押權,不然被告無法向別人借錢,黃○○塗銷抵押權後,因為有借到錢所以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的印章及印鑑證明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段房地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原委,佐以前揭○○段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均記載有「王梅枝」之署押及印文,有○○段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堪認被告確實親身經歷○○段房地之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過程。

(二)又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證人王○○於103 年4月2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有證人王○○於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另案民事案件卷第175 頁),而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103 年4月2日審理時既曾親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有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54號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7頁),顯應知悉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非周靜娟或黃○○所提出而行使之,況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蓋用之被告印文(見本院卷第73頁)及○○段房地土地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印文(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確為真正,已為被告供述如前,衡情亦與一般人塗銷土地之抵押權,以便提高借款之情相符,復參酌前揭證人董○○、王○○之證述,足徵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確經被告同意而簽署並蓋用印文之事實為真,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書確屬真正,被告於103 年5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係黃○○及周靜娟偽造及行使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

(三)而被告明知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非黃○○偽造及行使,且周靜娟與黃○○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無關係,僅因黃○○嗣後將○○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段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認周靜娟與黃○○共同偽造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執意對黃○○及周靜娟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甚且於檢察官於103年6月4日訊問時,向被告提示相關資料並解釋黃○○及周靜娟應無偽造文書犯行後,仍表明要提出告訴,有高雄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4053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日訊問筆錄可參(見該卷第69至70頁),且嗣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4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充分說明黃○○與周靜娟二人並無偽造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仍提出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然顯見被告之告意甚堅。雖被告稱其因罹患疾病,致對事情之認知能力與常人有異,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7、154至171 頁)為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能就其主張詳細描述及攻防,並可就相關書物證內容逐一指證,甚且能即時對黃○○與周靜娟之主張為回應,復斟酌被告係親身經歷○○段房地抵押權事宜暨簽署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之過程,足見被告罹患疾病與此等客觀事實之經歷、對事情之認知及解釋判斷能力無關。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曾同意黃○○塗銷○○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知悉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王梅枝」之署押及印文係經其同意所簽署蓋用,且該證明書亦非黃○○所提出行使,亦知曉周靜娟與其與黃○○之債務糾紛無關,仍對黃○○及周靜娟二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本院審以被告既曾親身經歷上述事實過程,就過程經過及來龍去脈應知之甚稔,並非單純之誤信、誤解或誤認;且被告上開行為,並非被動反應黃○○與周靜娟所為,亦非訴訟過程中判明是非曲直所必要或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足見被告確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本案誣告黃○○及周靜娟二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49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係以一書狀誣告黃○○及周靜娟二人,揆諸前揭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王梅枝」之署押及印文係經其同意所簽署蓋用,黃○○及周靜娟並無偽造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黃○○及周靜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僅使自訴人無端遭受訟累,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誤導檢察官偵查犯罪,浪費司法資源,黃○○及周靜娟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行為確有可議;並兼衡被告係因其與黃○○之債務糾紛無法順利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雙方纏訟前後長達十餘年,心力已然交瘁,及其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行為之可非難性非重,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惡性非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失慮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罹患有精神障礙疾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證明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尚需至醫院就診,長時間接受療養,其經此訴訟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