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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 號

103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徐中萍自訴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徐中廷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梁世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中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中廷係自訴人徐中萍之兄,而被告與自訴人在父親徐列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死亡後,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詎被告竟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立協議書人為「徐中萍」、「徐中廷」,簽立日期

記載為100 年10月21日之協議書(即自證3 所示文書,下稱A協議書)上「徐中萍」之簽名及印文,非自訴人所親簽、親蓋,且自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應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猶將自南山人壽公司傳真所取得之A協議書影本,作為其出具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所附證據,於102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案外人即自訴人配偶夏明鐸所有之財產為假處分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又被告明知立協議書人為「徐中萍」、「徐中廷」及「徐厚

昕」,簽立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之遺產協議書原本,乃由自訴人、被告及案外人徐厚昕各執1 份,而被告所持有之該份協議書(下稱B1協議書)原本已於103 年1 月21日提出於本院且尚未發還,故其持有之第2 份內容與B1協議書相同之100 年12月27日遺產協議書(即自證10所附之100 年12月27日遺產協議書,下稱B2協議書)上「徐中萍」之簽名及印文,非自訴人所親簽、親蓋,且自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應為偽造之私文書,猶於103 年8 月7 日,在其與自訴人及自訴人配偶間之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案號: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266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將B2協議書影本1 份隨同其所出具之民事準備一狀,向本院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乃以A、B2協議書影本各1 份、102 年4 月17日被告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1 份、被繼承人徐列北部房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簽立日期為100 年10月20日,下稱北部房產協議書)、被繼承人徐列南部房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簽立日期為100 年10月21日,下稱南部房產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表影本1 紙、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影本1 份、自訴人持有之100 年12月27日遺產協議書(下稱B3協議書)影本1 份、自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海軍營運中心四海一家住宿部來賓住宿登記簿影本1 份等資料,以及證人即承辦本案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李宜玲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因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6號)在偵查庭接受訊問之陳述及於101 年4 月17日因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313號)在警詢時接受訊問之陳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向本院提出A、B2協議書之影本以行使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A協議書及B2協議書上「徐中萍」之簽名及印文均是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的,而A協議書簽立地點在左營高鐵站等語,並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A協議書、B1協議書、100 年12月27日同意書、100 年10月21日委任書等文書原本及由立委託書人先簽名並影印後,再於影本上蓋用印文之100 年12月27日委託書原本各1 份(影本見本院102 年度審自字第32號卷,下稱自字卷,第134 至143 頁),以及於103 年12月2日具狀檢附之B2協議書原本1 份(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 號卷二,下稱自字卷二,第115 至118 頁)為佐證。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將A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併同民事

聲請假處分狀,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配偶夏明鐸所有之財產假處分而行使之;其另於103 年8 月7 日,在另案民事事件訴訟中,將B2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併同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於本院主張權利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出具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見自字卷第6 至10頁)、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出具之民事準備一狀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 號卷一,下稱自字卷一,第175 至181 頁)各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嗣被告提出A、B2協議書原本供本院核實,經核其內容與前開被告所行使之A、B2協議書影本相符,確為同一文件,並為自訴意旨所指遭偽造之文書原本無訛,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B1協議

書、100 年12月27日同意書、100 年12月27日委託書、100年10月21日委任書等文書原本各1 份,以及本院依聲請:⑴函詢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取得之自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7日印鑑登記申請證明書原本各1 份(影本見自字卷一第92至93頁);⑵函詢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取得之自訴人於102 年3 月6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5 月21日出具之函文,以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社員持份憑證過戶申請書、房屋租賃讓與契約書等文書原本各1 份(影本見自字卷二第68至70頁、第72、76頁);⑶函詢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取得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原本各1份(影本見自字卷二第88至91頁)等文書中,除上述⑶所示文書僅蓋有「徐中萍」印文外,其餘文書上「徐中萍」之簽名均為自訴人親自簽署;另除100 年10月21日委任書及上述⑵所示文書未蓋有自訴人於100 年間用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所用印章印文(即與本案所爭執遭盜用或偽造之「徐中萍」印文無關)外,其餘文書上「徐中萍」之印文均為自訴人親自蓋用或授權戶政人員蓋用同一印章所產生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自字卷第126 至127 頁,自字卷二第106 至109 頁),並有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上開文書原本自得在本案所爭執之A、B2協議書原本進行筆跡或印文鑑定時,作為比對之樣本。

㈢再者,本院依聲請將前開A、B2協議書原本及上開㈡所示

供比對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類資料(即A、B2協議書原本)上「徐中萍」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上開供比對文書)上「徐中萍」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二、甲、乙類資料上「徐中萍」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其形體大致疊合;惟由於欠缺蓋出「徐中萍」參考印文之印章實物,致無法採樣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故歉難確認該2 類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情,有該局104 年

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自字卷二第190 至197 頁)。自訴人雖以前開鑑定結果未說明認定甲、乙類資料上「徐中萍」簽名筆跡相符之理由及依據,且未將自訴人於103年1 月21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列入比對資料中,又A、B2協議書上「中」、「萍」2 字與其他文書「中」、「萍」字亦有不同之處為由,聲請再次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以釐清上開疑問云云;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論告稱:本次為第二次送鑑定,送鑑資料與第一次送鑑定之資料沒有差別,何以第一次鑑定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本次鑑定卻得出不同之結論,況無法排除因偽造得很像所以無法鑑定出來之可能等語,然前開鑑定結果乃經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採取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所作成,並在鑑定分析表(見自字卷二第194 頁)上將認定甲、乙類資料上「徐中萍」簽名筆跡書寫習慣相同之根據,以紅色箭頭標示各該字跡細部特徵相同處之方式呈現,特徵點非僅一處,且整體觀察下,

甲、乙類資料上「徐中萍」簽名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確實相符,是前開鑑定結果堪以採認,而無就鑑定結果已明之事項再次函詢之必要。況人力書寫之筆跡本與機器複印不同,不可能完全一致,此從自訴人自承由其親自簽署之乙類資料上「徐中萍」簽名筆跡,亦非字字全然相同可證,自訴人徒以A、B2協議書上少數幾處特徵如何不同為由,以及自訴代理人未說明具體依據即以偽造太像而無法鑑定出來等詞,爭執前開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均無理由。又自訴人於10

3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因係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而失其客觀性,鑑定機關未將之列入鑑定分析表之比對資料,另以前述多份在本案訴訟前自訴人有留存親筆簽名筆跡之文書作為比對資料,並無違失之處;且本次送鑑定作為比對文書之資料,除第一次鑑定送鑑之文書資料(比對文書為自訴人庭寫筆跡及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B1協議書、100 年12月27日同意書、100 年12月27日委託書、100 年10月21日委任書等文書原本)外,尚由本院依聲請函詢相關機關後取得較第一次鑑定為多之文書供作為比對樣本,並無自訴人代理人所稱前後兩次鑑定資料相同,結果卻不同之情形,自無從以此指摘前開鑑定結果不具可信性,附此敘明。因此,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除A、B2協議書上「徐中萍」之印文部分因欠缺所蓋用之印章實物而無法比對印文是否遭人偽造外,本案所爭執之A、B2協議書上「徐中萍」之簽名筆跡與自訴人筆跡相同而為自訴人親自簽署的可能性較大,在此情形下,自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或他人有何機會盜用其印章,則被告是否有為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有疑。

㈣另自訴意旨以A協議書上漏載部分房產、被告不可能同時持

有內容相同之B1、B2協議書為據,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關於A、B2協議書製作情形,質之證人李宜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協議書最後簽名、蓋印部分,是由自訴人、被告2 人親自簽名、親自蓋用自己的印鑑章,簽名地點是在高鐵站,這份是自訴人與被告間的私人協議;而B2協議書是由協議書上3 個人,連同我共4 人在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當場簽名、蓋章的,且是他們親自簽名、親自蓋章,與B2協議書內容相同之文件我製作4 份,立協議書人都簽了4 份,每人各執1 份,我自己留存1 份存檔,而我留存這份有提供給被告在另案民事事件行使,會自己留存1份是因為當時繼承人間有心結、說要告對方,我擔心他們事後提告才留的;因為100 年10月21日前後那1 、2 天期間,有簽過其他類似如辦理過戶等送地政事務所的幾份公契、協議書,我無法確定是否所有協議書均為同一天簽立;有一些房產的調查第一時間是以國稅局所列的標的清冊為主,可能後續清查到其他財產會再追加,當初作A協議書時可能有部分未清查到,後來自訴人與被告回美國,就沒辦法再追加讓他們補簽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 號,下稱自字卷三,第57至59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已說明B2協議書為其所留存提供予被告在另案民事事件中使用,並就何以自訴人與被告間有多份內容不盡相同之遺產協議書、A協議書為何漏載部分房產一節提出解釋。本院審之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未免日後與當事人產生爭議,而基於保障自身權益之目的,有留存內容相同協議書之舉動,實符人之常情,且可合理解釋何以除自訴人持有之B3協議書外,被告本身得提出非案外人徐厚昕所提供,然內容相同之B1、B2協議書原本之情形;又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便利,由繼承人分別簽立公契(即供辦理過戶登記使用)及私契(即繼承人私下協議),亦非顯與事理相違,且上開關於A、B2協議書均由自訴人親簽之證述與前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故證人李宜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自訴意旨雖以證人李宜玲於101 年11月15日因另案在偵查庭所為陳述中,關於A協議書之製作地點與被告供稱係在左營高鐵站不同為由,主張被告所稱A協議書是被告、自訴人及證人李宜玲在左營高鐵站簽立一事不實,然前開證人李宜玲於101 年11月15日在偵查庭乃陳稱:「(問:徐中萍於100 年12月21日拿給中山醫院承辦人員看的協議書是哪

1 份?)應該就是最早100 年10月20日在日盛證券簽的那份協議書,但是徐中萍在之前庭期說她手邊沒有這樣的文件。(問:100 年10月20日的協議書不是都放在你那邊?)當天作了3 份協議,一份是北部的房產、一份是南部房產,這兩份都是要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登記用的,另外一份是徐中萍跟她哥哥間的私人協議,(以下略)。」等語(見自字卷二第

228 頁背面),細譯其前開陳述,並未指明在台南日盛證券製作者即為A協議書,縱其所指在100 年10月20日簽立之「私人協議」為A協議書,然衡之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簽有多份協議書且簽立時間相近,證人李宜玲或因記憶錯誤而就A協議書之簽立時間為前後不一的陳述,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所言不實或證人李宜玲於本院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㈤綜合上情,足認A、B2協議書上「徐中萍」之簽名應係自

訴人所親自簽署,且A、B2協議書上「徐中萍」之印文部分亦非被告所偽造或盜用。雖自訴意旨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表影本、自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海軍營運中心四海一家住宿部來賓住宿登記簿影本等資料(見自字卷一第87頁,自字卷三第24、28頁),及以本院依其聲請函詢所得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及轉帳交易時間之相關資料(見自字卷一第170 頁,自字卷二第165 至166 頁),主張自訴人及被告不可能於100 年10月21日在左營高鐵站簽立A協議書,故A協議書為偽造云云,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在100 年10月20日住宿在位於左營之海軍營運中心四海一家住宿部,並在100 年10月21日至台南之國泰世華銀行開啟保險箱,後於100 年10月22日出境離台,以及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1日身處台南之國泰世華銀行等事實,則衡諸台南及高雄兩地非相隔遙遠,一日內之交通時間即能往返,是自訴人欲以上開間接事實證明其與被告未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高雄左營,實非的論。另A協議書影本上傳真時間及頁數是否不同、騎縫章是否可完整比對,乃涉及是否非同時傳真影本及騎縫章是否蓋印清晰之問題,均與A協議書原本是否由自訴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無關;況A協議書原本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未發現A協議書原本有用印後遭抽換之跡證一節,亦有該局103年3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自字卷一第9 至17頁)。又自訴人指稱被告行使偽造之A協議書係因被告原本預計分配之遺產額變少而有不滿,而證人李宜玲於101 年4 月17日在另案警詢時所稱自訴人「為最大獲益者」,與A協議書採平均分配原則不符等詞,僅係自訴人個人臆測、推論之詞,均不足作為A、B2協議書係偽造之推斷基礎,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末就自訴人提出之南部房產協議書、北部房產協議書所載內容,是否與A協議書所載內容有所出入,僅涉及自訴人與被告間實際上就遺產繼承如何約定之問題,與A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無關,爰不予贅述。

㈥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可否在A、B2協議書

原本上檢出簽名者掌紋資料、函詢海軍營運中心關於自訴人住宿退房之日期及時間、傳喚證人夏明鎧等,然此均與A、B2協議書是否偽造此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性,而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