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反訴被告 陳昱助輔 佐 人 陳憲強自訴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張志鑫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鑫無罪。
反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鑫係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董事長,自訴人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運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承攬喬鋒公司之「HA專案工程」不鏽鋼線槽工程連工代料施作,材料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277,320元,喬鋒公司應給自訴人訂金即材料合約總價30%為7,283,196元,自訴人則開立對等訂金7,283,196元金額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支票號碼BEP0000000號,但無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喬鋒公司為訂金保證票,嗣喬鋒公司更改訂金金額減少為材料合約總價24,277,320元之20%即4,855,464元,喬鋒公司並開立材料合約總價24,277,320元之10 %即2,427,732元折讓訂金給自訴人,自訴人原簽付喬鋒公司之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被告並未退換更改票面金額為4,855,464元。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工程連工帶料施作已於103年1月28日完工,詎被告拒將上開無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交還自訴人,竟在該支票偽造發票日期「103年10月3日」,於103年10月6日提示行使。另喬鋒公司委任黃順天律師於103年9月23日發函給自訴人表示:終止與自訴人間「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工程承攬契約.. .本公司將依仟運公司契約授權提兌履行保證金票據(面額7,283,196元整,付款人: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票號BEP0000000,到期日103年10月3日)等語,惟自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並無授權喬鋒公司提兌系爭支票,上揭律師函既稱本公司將依仟運公司契約授權提兌履約保證金票據,足證被告在該自訴人100年7月29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偽造票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証券與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支票號碼BEP0000000之支票(有載發票日及未載發票日)影本1紙、發票號碼VG00000000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HA專案」工程部分完工查證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黃順天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函、仟運公司100年7月29日出具之授權書1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仟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喬鋒公司、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張志鑫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施作工程遲延,嗣後更未進場施作,違反工程合約,喬鋒公司依合約第1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合約第9條約定及授權書提示工程履約保證性質之系爭支票,並非偽造,另自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票號部分係空白,何來偽造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喬鋒公司代表人,自訴人負責人為陳昱助,自訴人於100年7月29日連工帶料承攬喬鋒公司「HA專案工程」之不鏽鋼線槽等工程,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總價為24,277,320元,僅材料採購合約書始有工程履約保證金及訂金金額(自30%改為20%),工程承攬合約書均為0%之記載。自訴人並開立無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給喬鋒公司作為保證票,支票上記載「本支票為HA專案保證票」,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均有後附授權書,授權書上票號均為空白,「HA專案工程」關於本案施作已於103年1月28日完工,但非由自訴人施工完成,被告將系爭支票,填入發票日期「103年10月3日」,於103年10月6日提示支票行使,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8-2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支票、「HA專案」工程部分完工查證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授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7、9、21-23、25-62、140-166頁),堪以認定。
(二)本案工程合約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為一完整工程契約乙節,經證人即喬鋒公司採購經理李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代表喬鋒公司與仟運公司陳憲強簽定本合約,為稅務考量,才將一個工程項目合約拆成材料與工程兩部分,性質上是連工帶料執行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9、66頁),參以自訴代理人亦稱:本案係由自訴人提供材料並施作等語可佐(本院卷一第132頁)。另關於系爭支票之性質,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僅有材料採購合約書始有工程履約保證之記載,工程承攬合約書無工程履約保證,系爭支票為訂金保證票,惟被告辯稱係工程履約保證支票等語,觀諸系爭支票上確記載「本支票為HA專案保證票」(本院卷一第4頁),且證人李嘉琪證述:系爭支票乃自訴人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支票,以確保公正履行合約,沒有違約之擔保,材料採購合約書有記載工程履約保證,工程承攬合約書沒有記載,惟若材料採購部分沒有延誤,工程施工有延誤,仍可引用材料採購合約書第9條約定等語(本院卷二第64-66頁),並有材料採購合約書明文:
「
壹、一般條款第九條、工程履約保證:一、合約成立時,乙方(自訴人)應出具合約金額30%<後更改為20%>(或相當金額之保證本票或定存單或銀行保證書函)以作為乙方履約之擔保,若乙方於施工過程中有違約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約條款之情事時,甲方(喬鋒公司)得由履約保證金中取償(或提兌票據);工程完竣後經甲方與監造單位認定無違約情事函覆乙方,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與保固金擔保品後,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本院卷一第27頁),確有工程履約保證之記載可佐。參以本案工程係連工帶料施作,喬鋒公司為定作人,開立訂金支票予承攬人即自訴人用以備料,此有反訴被告輔佐人即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憲強庭呈喬鋒公司開立予自訴人之訂金支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0頁),可知喬鋒公司確有開立訂金支票予自訴人,則自訴人開立工程履約保證支票,合乎工程實務之常情。再對比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上開材料採購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履約保證相關文件,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工程履約保證,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三)又喬鋒公司於102年6月6日發函自訴人,表明自訴人工程線槽進度延誤事宜,再度跟催,...電纜線槽工程進度延宕,需增派人員趕工區段...上述工項進度,本公司於102年5月28日、5月29日備忘錄告知延宕工項,貴公司如未能依約定於各工作節點如期完成,本公司將依契約條款執行停止計價並僱工進場施作...等語,文上另記載「周峰證簽收,已FAX仟運」,此有喬鋒公司102年6月6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9頁),又反訴被告輔佐人陳憲強有到場參加工程進度執行檢討會議,並承諾將於102年6月24日另派4名工班進場施作,並管制於102年7月10日前完成等語,此有102年6月21日工程進度執行檢討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2頁),且證人即喬鋒公司機電主任許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喬鋒公司派駐在施工現場之負責人,仟運公司陳憲強有承諾於6月24日派4名工班施作,並保證7月10日完成,但並未依會議結論於該日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38、42頁),則自訴人承攬喬鋒公司之線槽工程有進度落後延宕情事,尚屬明確。
(四)證人許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自訴人出工人數不足,工程遲延,進度落後5%以上,依合約約定,我們就點工進場施作。自訴人有派人進來施作線槽,但只作直線段,說轉彎的部分就不是他們的範圍,但均屬自訴人要執行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3、48-50頁)。證人即自訴人下包周峰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承攬後將線槽安裝工程施作由我來次承攬,自訴人有拜託人來趕工,那些人認為他們只做直線部分而已,沒有做轉彎處,所以不作那一塊。後來我或自訴人僱工做完直線的線槽之後,我們就沒再進場施作,完全由喬鋒公司接手等語(本院卷二第20、
22、52、56頁),並有102年6月26日喬峰公司備忘錄記載「延宕工項因現場施作工班表示非其施工範圍,請仟運公司於6月27日至本案開會協議討論。」等語可佐(本院卷一第233頁)。故而自訴人雖有找人來趕工,惟並未施作工程線槽之轉彎處,後喬鋒公司自行點工進場施作,亦屬明確。則被告辯稱,自訴人施工遲延,嗣後更未進場施作,後續工程由喬鋒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等語,並非無據,尚可採認。
(五)依材料採購合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第十六條、解除、終止合約:乙方如有左列情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辦理,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3.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較預定進度延誤5日以上(落後進度5%以上者),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如期完工時。...7.乙方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達3日以上者...。」(本院卷一第28-29、93-94頁)。被告認自訴人工程進度落後進度5%以上,不能如期完工,遂依合約書第16條約定,自行僱工施作,而認自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有違約,並依前開所述工程履約保證之規定,提示系爭支票,由履約保證金中取償,主觀認為有權提示系爭支票。參以被告於提兌系爭支票之前,亦有發律師函通知自訴人,表明有權提示,此有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
(六)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在授權書上填載票號之偽造行為,惟自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上面關於票號之記載係空白(本院卷一第9頁),且本案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向銀行提兌系爭支票時,需要有自訴人填載票號之授權書,此經自訴代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告辯稱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未在授權書上填載支票號碼,且金融機關並未要求提出授權書等語(本院卷二第9-10頁),尚非不能採信。另自訴意旨認:被告以律師函稱依仟運公司契約授權提兌履約保證金票據等語,足證被告有在授權書上偽造票號云云(刑事自訴狀第1頁背面),為臆測之詞,自訴人亦無法提出授權書被偽造之證據(本院卷二第9頁),未舉證被告有在授權書填載票號,已難認被告有填載之客觀行為。另證人李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合約(含材料採購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及附件之授權書均係先訂立,簽約時即已蓋章用印,後再拿本案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自訴人既已事先開立授權書,蓋用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顯亦有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授權書之意,縱被告有在授權書上填載票號,因授權書上已載明「違反與貴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所約定事項時,即得逕行在該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並予提示」等語,亦係出於自訴人之授權,當無偽造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陳昱助係仟運公司負責人,仟運公司於100年7月29日連工帶料承攬反訴人擔任代表人之喬鋒公司之上開工程,雙方基於印花稅考量而就工程簽訂材料採購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仟運公司於履約期間除進度遲緩、作輟無常外,更自102年7月7日起即不再進場施作,構成契約壹、一般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3、7款違約終止合約之事由,喬鋒公司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對仟運公司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壹、第九條工程履約保證第1款及保證票據到期日填寫授權書約定,填載仟運公司開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提示取償履約保證金。喬鋒公司因此於103年9月23日委任律師發函向仟運公司表示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及依上開契約及授權書約定提示上開履約保證金票據,並於上開保證金票據退票後聲請鈞院民事庭核發支票命令。詎反訴被告明知上揭事實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如其自訴狀所載之不實內容誣指反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向鈞院提起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除法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外,亦不得對於該法人提起反訴(參司法院院字第2115號解釋)。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係自訴人仟運公司所提起,係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陳昱助提起反訴,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提起之反訴,屬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3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