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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榮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土地為公同共有未能分割,且於103年度之個人所得僅新臺幣918元,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辯護人云云。

二、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為強制辯護案件、或低收入戶或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固得聲請指定辯護人;又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其因屬低收入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本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設籍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查詢,聲請人不具台北市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有該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此有該所104年7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即難僅憑聲請人於103年度所申報之個人申報所得不高,即認其乃無資力自聘律師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需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