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陳宜君自訴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戴宗和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結婚,嗣因離婚事件涉訟,於103 年9 月17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之調解離婚,調解內容如附表所載。乙○○於102 年9 月21日偕同雙親、胞弟陳威達及廠長陸清源等5 人駕駛貨車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時,因未載到其所有、賴以教學營生所用之鋼琴,經查始得知丙○○早於102 年6 月1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返回娘家休養而不在夫家之際,徒手竊取鋼琴後出售變賣予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二、案經自訴人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即第32
0 條至第323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自訴人乙○○之前夫,兩人於101 年10月5 日結婚,嗣因離婚事件涉訟,於103 年9 月17日在高雄少家法院達成訴訟上之調解離婚,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變賣鋼琴時,兩人係配偶關係,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規定,此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查,自訴人係於102 年9 月21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時,因未載到鋼琴,始查知被告早於102 年6 月1 日即竊取鋼琴後變賣,自訴人於
103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 頁)。是本件自訴人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鋼琴之所有權人為自訴人: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7條第
1 項及第1031之1 條定有明文。
2、被告與自訴人之婚姻關存續期間為101 年10月5 日起至
102 年9 月17日止,已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雙方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鋼琴雖係於婚後所購買,有自訴人提出之功學社公司商品訂購單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 頁),惟自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購買鋼琴目的為教學生、貼補家用,為工作上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鋼琴既為自訴人職業上必需之物,依法應為自訴人之特有財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
(三)上揭變賣自訴人所有鋼琴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83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9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歸還清單、收購中古琴具領單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 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變更法條: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自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自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就所犯侵占部分被告可能另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82頁反面),以利自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實行論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自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鋼琴為自訴人用以教學營生之物,竟率爾竊取後予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 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自訴人最在意之物品為有紀念價值之比賽得獎之獎杯。詎料,搬物期間,自訴人發現獎杯竟遭破壞斷裂,自訴人見狀,甚為痛心,另自訴人亦發現櫃子有遭破壞,乃質問被告為何毀損物品,被告未為回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自訴人前夫,且有獎杯照片2 張、櫃子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獎杯的部分我放在櫃子的抽屜裡,他們要來搬的時候才發現有壞掉,我根本不知道。櫃子有泛黃的現象,龜裂的現象是自然形成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經查:
(一)自訴合法:自訴人認核被告所涉,係屬刑法第354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係於10
2 年9 月21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欲取回個人物品時,發現獎杯斷裂、櫃子刮損,自訴人於103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 頁)。是本件自訴人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獎杯、櫃子之所有權人為自訴人:被告與自訴人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已如前述。獎杯為自訴人婚前參加比賽所獲得,自屬自訴人之婚前財產;自訴人主張櫃子為其所有,被告對此亦不曾爭執(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
(三)獎杯、櫃子確有毀損:依卷附獎杯照片2 張、櫃子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觀之,獎杯確有斷裂、櫃子亦有刮痕,自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毀損三個獎杯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並於獎杯照片圈選毀損3 個獎杯(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對毀損3 個獎杯及毀損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5頁)。。
(四)毀損時間、方法?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1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住處取回物品時發現獎杯及櫃子有毀損,102 年
3 月底4 月份因懷孕比較不穩定在娘家休息,之後沒有搬回被告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反面)。
2、自訴代理人供述:自訴人與被告於102 年3 月下旬分居,當時自訴人尚未發現本件所指獎盃及櫃子有遭毀損之情形,但確實於102 年9 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搬運上開物品時,發現上開物品有遭毀損之情形,因此主張被告毀損之犯罪時間應為102 年3 月下旬某日至102 年9 月21日間某日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3、依自訴人證述及自訴代理人供述觀之:自訴人於102 年
9 月21日偕同親友前往被告住處取回個人物品時,雖有看見獎杯斷裂、櫃子刮損之結果,但未親自見聞獎杯斷裂、櫃子刮損之經過。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櫃子照片來看,有一道痕跡可能是人為(當庭於本院卷一第13頁櫃子照片以鉛筆標示並簽名),需要利器割劃,應該是硬物刮過去造成的裂痕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然證人甲○○亦同時證稱:我不曉得是有人故意割劃的還是不小心擦撞到的,只知道是刮傷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是以依證人甲○○證述觀之,其雖證稱櫃子上有一道人為刮痕,但無法確認是否故意造成。
5、是以依上開自訴人、證人甲○○證述、自訴代理人供述及獎杯、櫃子毀損照片綜合觀之:上開獎杯究係因何斷裂、櫃子究係因何刮損?有無人為因素介入?倘係人為所致,究係何人所為?而該人又係故意或過失致獎杯斷裂、櫃子刮損?凡此種種,均尚屬有疑。
(五)行為人?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平常居住有被告、自訴人、被告姊姊,被告父親有時會住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顯見被告家中除被告、自訴人外,尚有他人居住。縱認自訴人之獎杯、櫃子遭人故意毀損,是否即是被告所為,仍有可疑。
2、自訴人雖證稱:獎杯對其而言意義重大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而認被告明知該獎杯對於自訴人有相當之紀念意義,仍因雙方間之私人恩怨而報復故意將之毀損,然被告與自訴人間雖因婚姻破裂一事,固可能不甚友善而有破壞獎杯、櫃子宣洩內心不滿之動機,惟究不得僅以此犯罪動機遽入人罪,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及獎杯、櫃子毀損照片僅能證明獎杯、櫃子確有毀損,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獎杯、櫃子之犯行,自訴人對於此部分自訴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毀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高雄少家法院102年9月17日調解筆錄諭知本件調解成立,准退還訴訟費用;另成立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離婚。
二、乙○○願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前,至丙○○之住所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並交付結婚時丙○○所購置之鑽戒一只、金戒一只、金鍊一條、金手鐲一對,及現金新台幣85000 元予丙○○。
三、丙○○願意返還結婚時,乙○○所贈與戴奇發之金戒一只予乙○○。
四、兩造財產除上述財產外,其餘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五、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六、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