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龍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13 號、96年度偵字第27903 號、96年度偵字第31849 號、96年度偵字第339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東龍為「○○○號」(編號000-0000)漁船船員,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所示之人(其中莊順正係○○○號船長,吳賢圖、顏富明、洪文化、閔振興、吳昭明、張嘉紘、傅文慶、施萬來、洪俊雄均係上開漁船船員,紀錦隆、黃淑喜分別係○○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南部業務之負責人、執行訂貨業務之員工,蘇少培則為代理○○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在泰國採購魚獲之經理人,上開人等均受有罪判決確定),分別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船長及船員搭乘上開漁船,於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均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申請作業漁場如附表所示之南中國海域)後,並於附表所示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編號1至6部分,不含大陸地區)或泰國海域(編號7部分),先後自不詳成年人處,交易取得如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 0公斤管制數量之魚獲即管制物品,再裝載於船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入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
7 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行為人、漁獲、申請作業海域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臺南縣機動查緝隊人員,分別實施監卸勤務(附表編號1至6部分)及持搜索票搜索(附表編號7部分),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臺南縣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東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東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5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紀錦隆、黃淑喜、蘇少培、莊順正、張嘉紘、洪俊雄、顏富明、吳賢圖、洪文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之情節(見97年度審訴字第51
3 號影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47頁反面,102 年度訴緝字第66號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第51頁反面,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影卷第54頁);及證人白○○、謝○○、鄭○○、歐○○、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訴字第383號影二卷第226至243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船員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筏基本資料、蒐證照片、責付保管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公司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7年4月15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4月2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補充說明、97年5月23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補充說明、97年8月11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
8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7年12月
10 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進出港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7年12月23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 號含所附漁獲產地文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月18日海漁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刑案偵查影卷第71至93、123至221頁,臺南縣機動查緝隊(96)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46、52至90、112至
11 5 頁,臺南縣機動查緝隊(96)南縣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至81頁,97年度訴字第383號影一卷第165、177至
179 、207至214、228至229、243頁,97年度訴字第383號影二卷第52至64、80至93、103至10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走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指行政院92年公告時之規定),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7年2 月27日修正亦同),再於101 年7 月26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準此,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依上說明,此乃屬事實變更,今本案查獲之系爭漁獲,既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產品,而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總重量均遠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故被告行為時所私運進口之系爭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走私罪。被告就上開7 次犯行與附表所示各該航次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航次其他共同被告私運來路不明
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以被告以在上開漁船工作維生,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漁民,均因近年大環境不佳,討海維生不易,方始決意私運漁獲入台,其犯罪動機、目的應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且被告僅為船員身分受船長指揮,於本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各次犯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之行為仍造成一定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示警惕,且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至附表所示之漁獲,雖均係被告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該「
○○○號」漁船船主為李○○,並非被告乙節,業據共同被告莊順正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並有前揭卷附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筏基本資料可佐,則上開漁獲應屬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且本件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李○○與被告有何正犯或共犯關係,則上開漁獲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
┌──┬─────┬─────┬───┬──────┬──────┬─────────┐│編號│出港時間 │入港時間 │行為人│漁獲 │申請作業海域│宣告刑 │├──┼─────┼─────┼───┼──────┼──────┼─────────┤│ 1 │民國95年12│96年1 月8 │莊順正│軟絲5噸 │南中國海海域│楊東龍共同犯走私罪││ │月14日16時│日3 時30分│楊東龍│小卷3噸 │東經109度0分│,處有期徒刑叁月,││ │50分 │ │吳賢圖│海蝦仁1.5噸 │,北緯17度50│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顏富明│虎鰻1噸 │ │拾伍日。 ││ │ │ │洪俊雄│花枝5噸 │ │ ││ │ │ │洪文化│章魚10噸 │ │ ││ │ │ │施萬來│剝皮魚4噸 │ │ │├──┼─────┼─────┼───┼──────┼──────┼─────────┤│ 2 │96年2 月27│96年3 月24│莊順正│軟絲5噸 │南中國海海域│楊東龍共同犯走私罪││ │日19時 │日2 時50分│楊東龍│虎鰻3噸 │東經108度3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吳賢圖│竹筴魚(實為│分,北緯17度│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顏富明│剝皮魚)3 噸│50分。 │拾伍日。 ││ │ │ │洪俊雄│肉魚5噸 │ │ ││ │ │ │閔振興│花枝5噸 │ │ ││ │ │ │傅文慶│小章魚3噸 │ │ ││ │ │ │ │透抽5噸 │ │ ││ │ │ │ │白口3噸 │ │ │├──┼─────┼─────┼───┼──────┼──────┼─────────┤│ 3 │96年3 月27│96年4 月28│莊順正│軟絲3噸 │南中國海海域│楊東龍共同犯走私罪││ │日16時10分│日7 時30分│楊東龍│小卷3噸 │東經108度30 │,處有期徒刑叁月。││ │(起訴書誤│ │吳賢圖│肉魚8噸 │分,北緯17度│ ││ │載為同日19│ │顏富明│花枝8噸 │30分。 │ ││ │時) │ │洪俊雄│小章魚2噸 │ │ ││ │ │ │吳昭明│鰻魚3噸 │ │ ││ │ │ │ │白口8噸 │ │ ││ │ │ │ │剝皮魚4噸 │ │ │├──┼─────┼─────┼───┼──────┼──────┼─────────┤│ 4 │96年5 月10│96年6 月10│莊順正│金線魚4噸 │南中國海海域│楊東龍共同犯走私罪││ │日18時40分│日22時 │楊東龍│軟絲2噸 │東經108度0分│,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吳賢圖│花身(實為 │,北緯17度50│ ││ │ │ │顏富明│螃蟹)3 噸 │分。 │ ││ │ │ │洪文化│肉魚4噸 │ │ ││ │ │ │閔振興│花枝4噸 │ │ ││ │ │ │張嘉紘│小章魚0.5噸 │ │ ││ │ │ │ │透抽2噸 │ │ ││ │ │ │ │白口5噸 │ │ ││ │ │ │ │特仔魚3噸 │ │ ││ │ │ │ │海蝦仁0.01噸│ │ │├──┼─────┼─────┼───┼──────┼──────┼─────────┤│ 5 │96年6 月18│96年7 月12│莊順正│軟絲4噸 │南中國海海域│楊東龍共同犯走私罪││ │日17時40分│日20時30分│楊東龍│花身3噸 │東經108度0分│,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吳賢圖│肉魚6噸 │,北緯17度50│ ││ │ │ │顏富明│花枝4噸 │分。 │ ││ │ │ │洪文化│小章魚3噸 │ │ ││ │ │ │閔振興│透抽5噸 │ │ ││ │ │ │張嘉紘│特仔魚5噸 │ │ │├──┼─────┼─────┼───┼──────┼──────┼─────────┤│ 6 │96年7 月18│96年8 月10│莊順正│金線魚4噸 │南中國海海域│楊東龍共同犯走私罪││ │日17時30分│日8 時10分│楊東龍│軟絲1噸 │東經108度40 │,處有期徒刑叁月。││ │(起訴書誤│ │吳賢圖│咬狗4噸 │分,北緯9 度│ ││ │載為同日5 │ │顏富明│肉魚4噸 │45分。 │ ││ │時30分) │ │洪文化│花枝3噸 │ │ ││ │ │ │閔振興│小章魚2噸 │ │ ││ │ │ │張嘉紘│透抽1噸 │ │ ││ │ │ │ │白口4噸 │ │ ││ │ │ │ │剝皮魚2噸 │ │ │├──┼─────┼─────┼───┼──────┼──────┼─────────┤│ 7 │96年8 月21│96年9 月15│莊順正│肉魚19,590公│南中國海某處│楊東龍共同犯走私罪││ │日10時50分│日8時20分 │楊東龍│斤 │海域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吳賢圖│金線魚37,450│ │ ││ │ │ │顏富明│公斤 │ │ ││ │ │ │洪文化│肉鯧16,010公│ │ ││ │ │ │張嘉紘│斤 │ │ ││ │ │ │洪俊雄│剝皮魚(已去│ │ ││ │ │ │紀錦隆│頭)6,840 公│ │ ││ │ │ │黃淑喜│斤 │ │ ││ │ │ │蘇少培│白狗2,520 公│ │ ││ │ │ │ │斤 │ │ ││ │ │ │ │蝦仁13,140公│ │ ││ │ │ │ │公(已去殼包│ │ ││ │ │ │ │裝成包) │ │ ││ │ │ │ │花枝碎肉12,9│ │ ││ │ │ │ │10公斤 │ │ ││ │ │ │ │花枝翅16,770│ │ ││ │ │ │ │公斤 │ │ ││ │ │ │ │軟絲碎肉45,2│ │ ││ │ │ │ │00公斤 │ │ ││ │ │ │ │小章魚21,790│ │ ││ │ │ │ │公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