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初某日,受劉三省(原名劉萬健‧另行判決確定)所邀,與簡秀庭(曾改名簡靖蓉,於100年11月2日改回原名簡秀庭)、鍾金虎、林淑惠(上3人另行判決確定)、單湘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90 年初某日起至92年8月間,由劉三省雇用簡秀庭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存提款、開立支票、及辦理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及申請理賠等工作;及由單湘中負責找遊民或經濟狀況不佳之人充當人頭被保險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暨由乙○○、鍾金虎、林淑惠負責帶人頭被保險人赴醫院佯裝生病進行手術、住院後,再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方式,而共同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劉三省等人即於前開期間,以與渠等分別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的乙○○、林淑惠、徐菁吟(原名徐月雲)、張哲彥、詹勳元、蔡仁安(原名蔡仁安)、單湘中、葉春巖、楊家旺、許孝誠、周家春、周明德(上10人另行判決確定)充當人頭被保險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註:編號11、12周家春、周明德於89年、86年間投保之保險契約,應非經劉三省等人授意投保),並由劉三省代為支付保險費,俟保單生效後,上開被保險人即依照劉三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醫院就診,向不知情之醫生佯稱:如附表所示等症狀,而經醫師安排住院或進行手術治療,俟取得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後,即向承保之公司申請理賠,並賴以維生。除附表編號1之⑴、7之⑴、
8 之⑴所示其中徐菁吟、楊家旺、許孝誠於理賠申請時,因國泰人壽公司起疑,而經劉三省另行授意蔡仁安、乙○○等人對保險公司員工施以恐嚇而獲理賠新臺幣(下同)106,000元、55,800元、50,000元;暨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乙○○申請自己之理賠時,因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起疑,而經乙○○自己另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對保險公司施以恐嚇而獲理賠(即後揭理由欄三所示)外,其餘各次申請,均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加以理賠。
二、乙○○於下列劉三省以許孝誠、楊家旺有醫療支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理賠時,因遭質疑及拒絕理賠,劉三省為獲取理賠金,竟分別與乙○○及許孝誠、楊家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指使乙○○於下列時間,以各該方式,致國泰人壽公司戊○○、丁○○等員工畏懼而同意理賠:
㈠於92年5 月間某日,劉三省以許孝誠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腹
膜炎、血栓性痔瘡、急性腸胃炎併脫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降低理賠金額,遂於92年6 月間某日,指使乙○○與約5、6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陪同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乙○○旋即當場大聲咆哮,辱罵理賠承辦人戊○○幹你娘;同時該5、6位身體刺青、理小平頭形似不良份子之詳男子,則於營業廳逗留,並以雙手抱胸、不講話、眼睛怒視該公司員工,在旁助勢,致戊○○等員工心生畏懼,而於92年6月19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理賠50,000元(即附表編號8之⑴所示金額)。
㈡於92年5 月間,劉三省以楊家旺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闌尾切
除、頭部外傷腦震盪2 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經國泰人壽公司認係出險異常而拒絕理賠。劉三省即指使有犯意聯絡之乙○○先後2 次接洽陪同楊家旺前往該公司索取理賠,乙○○並先以電話向經辦人丁○○恐嚇:「金額這麼小,你們也不賠,是不是故意刁難,不賠的話,以後大家要小心」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92年5 月19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理賠55,800元(即附表編號7之⑴所示金額)。
三、乙○○另於92年9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行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無實際就醫住院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內外痔瘡併出血等2 份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為安泰人壽公司質疑出險異常,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與該公司理賠科丙○○洽談,竟自稱:「曾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等語予以恐嚇,期間復再度與不詳姓名男子出面爭議理賠,當場踢壞該公司桌、椅各1張及玻璃1片,致丙○○等員工心生畏懼,於92 年10月9日予以理賠40,000元與乙○○(即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207 頁),再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述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病住院開刀並向各該保
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事實(不含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被告並坦認伊有擔任人頭投保之事實;又其於偵查時曾具結證稱:「我在劉三省手下做事,負責帶他的人頭保戶去醫院開刀或住院,那些人頭保戶都是他幫他投保一些醫療保險,他就安排那些人頭保戶到醫院去住院,製造一些假的理賠事由,事實上那些人頭都沒有什麼意外或任何身體的病痛需要開刀,純粹是透過跟醫院的安排製造一些住院或開刀的紀錄,我的工作就是帶劉三省的人頭保戶去醫院開刀或住院,並且到保險公司去協調理賠的事情」、「我曾帶劉三省的人頭蔡仁安、葉春巖、許孝誠、徐菁吟、周明德去開刀住院及申請理賠,蔡仁安到文雄醫院割盲腸,葉春巖到文雄醫院割痔瘡,另一次是以意外在文雄醫院住院;許孝誠在文雄醫院以意外名義住院,另在五塊厝醫院割盲腸;徐菁吟是去文雄醫院割痔瘡:周明德我帶他到乃榮醫院割盲腸,上述人等並無病痛,都是劉三省安排住院,純粹要申請理賠,理賠金均由劉三省拿走」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5776號卷〈下稱偵5776卷〉第32頁、第33頁)。並經同案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周明德、周家春、林淑惠、徐菁吟、張哲彥、許孝誠、單湘中、楊家旺、葉春巖、詹勳元、蔡仁安、鍾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一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卷〈下稱警二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64號卷(卷有5 宗,下稱訴2864卷一至卷五))。並有各該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申請書、同意解除保險契約同意書、切結書、申請暨理賠報備單、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費單(其中許孝誠部分見警一卷第200至209頁;徐菁吟部分見警一卷第210至216頁、第302至303頁、第310 頁、第361至364頁、訴2864卷二第92至95頁;周明德部分見警一卷第228至237頁、訴2864卷二第100至110頁;葉春巖部分見警一卷第238至245頁、第297 頁;楊家旺部分見警一卷第247至254頁、第298至299頁、第366至367頁、訴2864卷二第248至263頁;乙○○部分見警一卷第255至268頁、第272至276頁、第278至279頁、第353至359頁;蔡仁安部分見警一卷第326頁、第346至352頁、訴 2864卷二第116至166頁、第132至171頁),暨國泰人壽公司98年3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南山人壽公司98年3月2日98南壽保字第c0151號函及附件、富邦壽公司98 年7月13日98富壽理賠一字第365號函及附件(見訴2864卷二第 90至242、248至263 頁)可佐。又同案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分別以主導地位及配合擔任會計,因利用人頭投保後,以裝病詐領保險金破壞保險制度影響社會治安,及以恐嚇使保險公司人員理賠;同案被告周明德、周家春、林淑惠、徐菁吟、張哲彥、許孝誠、單湘中、楊家旺、葉春巖、詹勳元、鍾金虎均因裝病詐領保險金;及單湘中並因負責找遊民充當人頭被保險人;暨共同被告鍾金虎、林淑惠因負責帶人頭被保險人赴醫院住院,而分別經本院判決、及部分共同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詳見本院卷第71-1頁共同被告歷次判決表‧判決書部分見本院卷第72 至18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約於90年間起以每月3 萬元
受僱於同案被告劉三省等語,復以其上開自承負責辦帶同案被告劉三省的人頭保戶去醫院開刀或住院,並且到保險公司去申請、協調理賠的事情、當時無其他工作以此方式賺取金錢賴以維生(見本院卷第24頁、第207 頁)。衡諸被告參與上述以人頭裝病詐領保險金之時間非短,並實際參與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金工作,更由同案被告劉三省支付不法利得以供生活銷費,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明知並有與同案被告劉三省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本案以人頭保戶裝病詐領保險金件數眾多,並非偶發事件。被告長期受僱於劉三省從事上開事務。則渠顯有賴詐領保險金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從而,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述犯罪事實二㈠、二㈡所示被告受同案被告劉三省指使,
夥同許孝誠赴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戊○○等員工畏懼,於92年6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理賠50,000元;及被告二度陪同楊家旺前往國泰人壽強索理賠,致員工丁○○畏懼,而於92年
5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理賠55,800元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一卷149至15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訴2864卷二第64至66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99、30 1、303頁)。被告並均自承確分別有犯罪事實二㈠、二㈡所示茲事情節;其前於偵查中曾證稱:「各該保險公司不願理賠時,是劉三省叫其前往去保險公司」等語(見偵5776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5頁,警一卷第45至4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三省於偵查中曾自承:「我通常會要乙○○、蔡仁安等人陪同人頭保戶爭取理賠,最後大部分都可獲得理賠」、「我曾請呂茂祥指派身邊小弟陪乙○○去保險公司接洽理賠案件,因為乙○○經驗不足,所以乙○○去保險公司接洽理賠時,才會派一些人跟去助膽,我知有小弟跟乙○○去」等語(見偵16477 卷第7至8頁);「我請乙○○處理許孝誠、楊家旺與國泰人壽公司2 次保險爭議,乙○○都打電話告訴我,與國泰公司談不攏,我就打電話給呂茂祥請他叫一些小弟去助人氣,事後乙○○也告訴我有小弟去國泰助人氣」等語(見警一卷第33、34頁)相符;同案被告許孝誠、楊家旺所涉部分復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8至182頁)。顯見同案被告劉三省係因保險公司起疑拒絕理賠,遂分別授意被告帶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諸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到場男子為未成年之人),陪同許孝誠、楊家旺前往保險公司索取理賠金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並無保險理賠或法律專長,其受同案被告劉三省指使
,明知許孝誠、楊家旺裝病詐保,並知保險公司起疑拒賠,衡情當知難再循合法、通常程序領得保險金。而偕同其他不詳名籍之人前往保險公司索賠,則所謂「帶小弟去助人氣」云云,顯非欲循合法途徑爭取保險金,而係明知詐術已遭視破,遂起意欲藉人多茲事逼迫保險公司理賠,而以此恐嚇方式取得不法財物,至為灼然。為此,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
㈠、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當分別與同案被告劉三省、許孝誠、楊家旺及陪同前往而不講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至於上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被告於92年9 月間,自行前往安泰人壽公司與該公司理賠科丙○○洽談,竟自稱曾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等語予以恐嚇,期間復再度與不詳姓名男子出面爭議理賠,當場踢壞該公司桌、椅各1 張及玻璃1 片,致丙○○等員工心生畏懼,於92年10月9 日予以理賠40,000元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供稱其他領得之保險金均交給劉三省,而此次領得理賠金4 萬元並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劉三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5月3日審理時陳稱:此為乙○○投保與要求理賠之個人行為,當時我已無法駕馭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號卷四第16 至17頁)相符。顯係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起意實施上開恐嚇行為無訛,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97年7月10 日審理時指證在卷(見警一卷第146頁、訴2864卷二第32 頁);復有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益確認書、92 年4月人壽保險要保書、身分證影本各1 份、文雄醫院9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92年10月9日保險單遺失切結書影本1 紙、文雄醫院9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安泰人壽公司92 年5月10日、92年8月理賠保險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影本多張、文雄醫院92年8 月18日、92年8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安泰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92年10月9日切結書影本2紙(見警一卷第255至268頁、第272頁至276頁、第278至279頁、第353至3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為參)。茲就被告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雖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規定,但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各次犯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之結果,顯較原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三省等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之犯行(詳下述)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 之規定,被告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所犯多罪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牽連犯論以一罪不利,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⑷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⑸依上所述,經整體比較結果,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各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㈠、二㈡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述就犯罪事實二㈠、二㈡及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惟被告受同案被告劉三省指示,明知同案被告楊家旺、許孝誠與其本人,係擔任人頭被保險人,以不實之醫療單據向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公司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渠等本無權利要求該等保險公司理賠或為其他給付,竟於上開保險公司認為出險異常降低或拒絕理賠之後,被告即分別夥同楊家旺、許孝誠及陪同前往而不講話的成年男子間多人,於上開時、地,仗人多勢眾,迫使國泰人壽公司之承辦員工戊○○、丁○○及安泰人壽公司承辦員工丙○○同意予以理賠,被告在場之際曾以大聲咆哮、辱罵、口出恫詞及踢壞桌椅方式向上開被害人恐嚇並施以強暴,致被害人戊○○、丁○○、丙○○心生恐懼,是渠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之舉動應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洽,惟因無礙於基本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單湘中、林淑惠、鍾金虎
就事實一所示全部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與各該人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二㈡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劉三省、楊家旺、許孝誠及陪同前往而不講話的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肇因於各該
保險公司已起疑拒絕理賠,且犯罪手段與常業詐欺取財明顯歧異,自不應逕認與常業詐欺取財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三所示犯行,分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 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詐取取財罪。又被告既難預測保險公司會對何件理賠申請起疑及拒賠,況且連續恐嚇取財罪加重後之刑度亦逾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而較不利於被告。為此尚難遽認犯罪事實二㈠、二㈡、三所示3 次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不正方式詐取保險費,破壞保險制度及
市場之正常發展,影響社會治安,以恐嚇及暴力方式向保險公司人員請領支付保險費,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惟所得利益不多,且係應徵工作而參與犯罪,就詐領保險費亦非基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保險公司等分別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害人遭恐嚇所生危害及其士官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每月約2 萬餘元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雖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至被告於偵審中雖經2 次通緝而緝獲到案,然第一次通緝日(94年10月21日)及緝獲日(95年3月8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日前,第二次通緝日(99年11月29日)及緝獲日(102 年12月30日)則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參,故非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於偵查中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處製作筆錄說明案情,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機會一節。惟本院審酌本案詐欺係利用經濟困頓之人頭假住院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被告尚經授意以恐嚇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前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7年上重二字第1544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66號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再經法院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後於83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2年4月8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件犯罪,可見其不知警惕自我,反省能力不足,自制能力亦欠佳。且迭於偵審之際經傳拘未獲而遭通緝,守法意識明顯不足,本件被告雖表示均同意認罪之犯後態度,然為維社會公益,另思及被害人等及所屬保險公司遭詐騙、恐嚇犯行所生損害及身心受懼之程度,被告並無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狀,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0年初至92年8 月間,參與以同案被告劉三省為主導
,其夥同簡秀庭、呂茂祥、蔡仁安、鍾金虎、林淑惠、單湘中等人,勾結部分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之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以詐領保險理賠金為常業,係具有組織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及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
㈡認被告佯以於92年7 月3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向安泰
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理賠金40,000元內所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給付部分),並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三省等為共犯,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故內部管理結構是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級管理之特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三省、簡秀庭、周明德、周家春、林淑惠、徐菁吟、張哲彥、許孝誠、單湘中、楊家旺、葉春巖、詹勳元、蔡仁安、鍾金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各該投保之保險契約、理賠及醫療證明書及領取理賠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受僱劉三省,但並非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三省、
單湘中、蔡仁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等人間,有階級及上下服從關係,而有上開所謂組織內部結構關係存在,屬於犯罪組織,原難認定被告受同案被告劉三省之邀即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及同案被告劉三省為犯罪組織之發起者。
⒉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三省與人頭保戶間係基於詐領保險
金後,由同案被告劉三省按月支付3 萬元與被告而為獲取之利益或由劉三省分配利益,以此為參與及結合之基礎,此由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安於審判中證述稱:劉三省叫伊去保險公司幫忙申請理賠,伊可抽一成佣金等語可知。況且,所找之擔任人頭之保戶多為經濟弱勢之人或游民,除辦理投保、理賠等事宜外,平日當無密切聯繫及管理,為此,同案被告劉三省與單湘中、蔡仁安、鍾金虎、林淑惠、簡秀庭、呂茂祥等人及被告間,實欠缺上開所述之「內部管理結構」關係,非屬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至明。則本院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甚明。
㈡至被告因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於92年7 月31日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就醫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即堅稱92年7 月31日確實係因左眼窩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症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見偵5776卷第31至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辯以「此部分我真的有去治療」之語,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民診處住院收據(住院日期92 年7月30日至8月4日)、92年8月5日住院部技術收費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一卷第271頁、第277頁) 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持此部分關涉之醫療及支出資料向安泰人壽公司所請領理賠金(包含於理賠金40,000元之部分),並非無據,尚難認定「乙○○因蜂窩性組織炎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而提出申請」之行為,亦屬詐欺。
四、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當無法使本院遽認被告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1 │├──────┼───────────────┤│人頭保戶 │徐菁吟(即徐月雲) │├──────┼───────────────┤│保險公司 │(1)國泰人壽 ││ │(2)安泰人壽 │├──────┼───────────────┤│投保時間 │(1)92年3月14日 ││ │(2)同上 │├──────┼───────────────┤│就診時間 │(1)92年5月31日文雄醫院佯稱:急││就診醫院 │ 性闌尾炎住院7日 ││就診情形 │(2)92年7月18日祐泰外科醫院佯稱││實際醫療行為│ :內外痔 │├──────┼───────────────┤│申請理賠時間│(1)92年6月9日、92年6月17日(國││ │ 泰) ││ │(2)92年6 月23日(安泰)92年7月││ │ 25日(安泰) │├──────┼───────────────┤│實際理賠金額│(1)106,000元(國泰) ││ │(2)100,000元(安泰) │├──────┴───────────────┤│備註: ││一、上開(1) 所示之106,000 元,係國泰公司起拒││ 賠後,另經恐嚇方於92年8 月15日簽立協議書││ 理賠,應係恐嚇取財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5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93││ 、387號判決認定) 。 ││二、協議書在警一卷303頁。 │└──────────────────────┘┌──────┬───────────────┐│編號 │ 2 │├──────┼───────────────┤│人頭保戶 │張哲彥 │├──────┼───────────────┤│保險公司 │(1)新光人壽 ││ │(2)南山人壽 │├──────┼───────────────┤│投保時間 │(1)75年4月22日 ││ │(2)81年7月31日 │├──────┼───────────────┤│就診時間 │(1)a.91年6月4日惠德醫院佯稱: ││就診醫院 │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住院4日││就診情形 │ b.91年6月20日太順醫院佯稱:││實際醫療行為│ 急性闌尾炎住院7日 ││ │(2)同上 ││ │ │├──────┼───────────────┤│申請理賠時間│(1)91年6月26日、91年7月2日 ││ │(2)91年6月11日、91年7月9日 │├──────┼───────────────┤│實際理賠金額│(1)2,400元、19,200元,共2,160 ││ │ 元 ││ │(2)41,146元、19,457元,共60,60││ │ 3 元 │└──────┴───────────────┘┌──────┬───────────────┐│編號 │ 3 │├──────┼───────────────┤│人頭保戶 │詹勳元 │├──────┼───────────────┤│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91年12月9日 │├──────┼───────────────┤│就診時間 │a.92年1月29日佛光醫院佯稱:頭 ││就診醫院 │ 部外傷和腦挫傷住院5日 ││就診情形 │b.92年3月3日太順醫院佯稱:腦震││實際醫療行為│ 盪、頭、手、腳多處外傷住院5 ││ │ 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6月20日 │├──────┼───────────────┤│實際理賠金額│共5萬餘元 │└──────┴───────────────┘┌──────┬───────────────┐│編號 │ 4 │├──────┼───────────────┤│人頭保戶 │蔡仁安(即蔡英富) │├──────┼───────────────┤│保險公司 │(1)安泰人壽 ││ │(2)新光人壽 │├──────┼───────────────┤│投保時間 │(1)92年4月11日 ││ │(2)92年4月10日 │├──────┼───────────────┤│就診時間 │(1)a.92年5月22日文雄醫院佯稱:││就診醫院 │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頭部 ││就診情形 │ 及胸部挫傷住院6日 ││實際醫療行為│ b.92年6月11日文雄醫院佯稱:││ │ 急性闌尾炎住院7日 ││ │(2)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1)92年6月23日、92年6月23? ││ │(2)92年8月11日 │├──────┼───────────────┤│實際理賠金額│(1)合計75,000元 ││ │(2)合計86,800元 │└──────┴───────────────┘┌──────┬───────────────┐│編號 │ 5 │├──────┼───────────────┤│人頭保戶 │單湘中 │├──────┼───────────────┤│保險公司 │(1)國泰人壽 ││ │(2)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1)91年4月25日 ││ │(2)91年5月15日 │├──────┼───────────────┤│就診時間 │(1)a.91年6月10日太順醫院佯稱:││就診醫院 │ 騎機車跌倒,撞傷頭部及身 ││就診情形 │ 體多處擦傷 ││ │ b.91年7月24日太順醫院佯稱:││ │ 內外痔住院6日 ││ │(2)同上 │├──────┼───────────────┤│申請理賠時間│(1)91年7月10日 ││ │(2)不詳 │├──────┼───────────────┤│實際理賠金額│(1)合計151,700元 ││ │(2)合計76,200元 │└──────┴───────────────┘┌──────┬───────────────┐│編號 │ 6 │├──────┼───────────────┤│人頭保戶 │葉春巖 │├──────┼───────────────┤│保險公司 │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90年8月30日、92年5月9日 │├──────┼───────────────┤│就診時間 │92年7月2日文雄醫院佯稱:混和型││就診醫院 │痔瘡住院6日 ││就診情形 │ │├──────┼───────────────┤│申請理賠時間│92年7月10日 │├──────┼───────────────┤│實際理賠金額│45,000元 │└──────┴───────────────┘┌──────┬───────────────┐│編號 │ 7 │├──────┼───────────────┤│人頭保戶 │楊家旺 │├──────┼───────────────┤│保險公司 │(1)國泰人壽 ││ │(2)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1)92年2月10日 ││ │(2)92年2月11日 │├──────┼───────────────┤│就診時間 │(1)a.92年4月1日乃榮醫院佯稱: ││就診醫院 │ 急性闌尾炎住院6日 ││就診情形 │ b.92年5月3日文雄醫院佯稱: ││ │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頂 ││ │ 骨及胸部挫傷。 ││ │ 住院6日 ││ │(2)a.同上 ││ │ b.同上 ││ │ c.92年5月19日文雄醫院佯稱:││ │ 急性腸胃炎住院5日 │├──────┼───────────────┤│申請理賠時間│(1)92年4月9日、92年5月14日 ││ │(2)92年4月9日 │├──────┼───────────────┤│實際理賠金額│(1)55,800元(國泰) ││ │(2)合計30,000元(富邦) │├──────┴───────────────┤│備註: ││一、上開(1) 所示之55,800元,係國泰公司起拒賠││ 後,另經恐嚇才於92年5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理││ 賠,應係恐嚇取財所得。 ││二、協議書在警一卷299頁。 │└──────────────────────┘┌──────┬───────────────┐│編號 │ 8 │├──────┼───────────────┤│人頭保戶 │許孝誠 │├──────┼───────────────┤│保險公司 │(1)國泰人壽 ││ │(2)富邦人壽 │├──────┼───────────────┤│投保時間 │(1)92年3月25日 ││ │(2)92年3月25日 │├──────┼───────────────┤│就診時間 │(1)a.92年4月28日五塊厝醫院佯稱││就診醫院 │ :腹膜炎住院7日 ││就診情形 │ b.92年5月9日文雄醫院佯稱: ││ │ 血栓性痔瘡住院2日 ││ │ c.92年5月19日文雄醫院佯稱:││ │ 急性腸胃炎住院5日 ││ │ d.92年5月30日文雄醫院佯稱:││ │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頭部 ││ │ 及左膝蓋及左足部挫傷住院4 ││ │ 日 ││ │(2)同上d. │├──────┼───────────────┤│申請理賠時間│(1)92年5月15日、92年5月26 ││ │(2)不詳 │├──────┼───────────────┤│實際理賠金額│(1)50,000元(國泰) ││ │(2)38,000元(富邦) │├──────┴───────────────┤│備註: ││一、上開(1) 所示之50,000元,係國泰公司起拒賠││ 後,另經恐嚇才於92年6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理││ 賠,應係恐嚇取財所得。 ││二、協議書在警一卷301頁。 │└──────────────────────┘┌──────┬───────────────┐│編號 │ 9 │├──────┼───────────────┤│人頭保戶 │林淑惠 │├──────┼───────────────┤│保險公司 │(1)安泰人壽 ││ │(2)臺灣人壽 ││ │(3)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1)90年11月14日 ││ │(2)90年12月26日 ││ │(3)90年11月13日 │├──────┼───────────────┤│就診時間 │(1)a.91年1月8日太順醫院佯稱: ││就診醫院 │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手腳多 ││就診情形 │ 處擦傷住院4日 ││ │ b.91年2月4日仁惠婦幼醫院佯 ││ │ 稱:急性泌尿道及骨盆腔炎 ││ │ 、月經過多住院4日 ││ │ c.91年2月19日五塊厝醫院佯稱││ │ :急性闌尾炎住院7日 ││ │ d.91年3月18日文雄醫院佯稱:││ │ 頭部外傷、右大腿兩膝及左 ││ │ 足踝部多處擦傷、腹壁肉芽 ││ │ 腫合併膿。 ││ │ 住院10日 ││ │(2)同上b.c.d. ││ │(3)同上b.c. │├──────┼───────────────┤│申請理賠時間│(1)91年3月1日、91年4月3日91年4││ │ 月9日 ││ │(2)91年2月25日、91年2月27日、 ││ │ 91年4月1日 ││ │(3)91年2月7日、91年3月7日 │├──────┼───────────────┤│實際理賠金額│(1)合計204,346元 ││ │(2)164,000元 ││ │(3)20,000元 │└──────┴───────────────┘┌──────┬───────────────┐│編號 │ 10 │├──────┼───────────────┤│人頭保戶 │乙○○ │├──────┼───────────────┤│保險公司 │安泰人壽 │├──────┼───────────────┤│投保時間 │91年4月15日 │├──────┼───────────────┤│就診時間 │a.92年5月2日文雄醫院佯稱:頭部││就診醫院 │ 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住院7 ││就診情形 │ 日 ││ │c.92年8月13日文雄醫院佯稱:內 ││ │ 外痔瘡併出血住院6日 │├──────┼───────────────┤│申請理賠時間│92年5月10日、92年8月5日 │├──────┼───────────────┤│實際理賠金額│拒賠,經乙○○恐嚇後賠償 │├──────┴───────────────┤│備註: ││一、上開40,000元,係安泰公司起疑拒賠後,另經││ 恐嚇才於92年10月9 日簽立切結書理賠40,000││ 元,惟此應被告乙○○個人恐嚇取財所得。 ││二、切結書在警一卷353 頁。 ││三、上開40,000元,包括乙○○因左眼窩蜂窩性組││ 織炎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部分。 │└──────────────────────┘┌──────┬───────────────┐│編號 │ 11 │├──────┼───────────────┤│人頭保戶 │周家春 │├──────┼───────────────┤│保險公司 │新光人壽 │├──────┼───────────────┤│投保時間 │89年12月29日、90年10月8日 │├──────┼───────────────┤│就診時間 │a.90年3 月24日健仁醫院佯稱:右││就診醫院 │ 側手臂切割傷7 公分併臂動脈及││就診情形 │ 正中神經損傷經手術治療修補動││ │ 脈及神經住院10日 ││ │b.90年4月2日聖明外內科醫院佯稱││ │ :右手臂切割傷併韌帶斷裂(術││ │ 後)併感染,腫脹疼痛。 ││ │ 住院6日 ││ │c.90年7月29日聖明外內科醫院佯 ││ │ 稱:右手蜂窩組織炎併膿傷住院││ │ 5日 ││ │d.91年4月3日大同醫院佯稱:右側││ │ 手腕深割裂傷合併橈側區腕肌腱││ │ 及淺橈神經斷裂。 ││ │ 住院8日 │├──────┼───────────────┤│申請理賠時間│90年4月13日、90年4月24日、90年││ │8月7日、91年5月13日 │├──────┼───────────────┤│實際理賠金額│a.37,000元、 ││ │b.11,000元、 ││ │c.5,000元、 ││ │d.32,600元, ││ │合計85,600元 │└──────┴───────────────┘┌──────┬───────────────┐│編號 │ 12 │├──────┼───────────────┤│人頭保戶 │周明德 │├──────┼───────────────┤│保險公司 │(1)國泰人壽 ││ │(2)國泰人壽 │├──────┼───────────────┤│投保時間 │(1)86年6月19日 ││ │(2)92年5月14日 │├──────┼───────────────┤│就診時間 │(1)a.92年5月23日文雄醫院佯稱:││就診醫院 │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頭部 ││就診情形 │ 及下背部挫傷住院6日 ││ │ b.92年6月14日乃榮醫院佯稱:││ │ 急性闌尾炎住院6日 ││ │(2)同上a. │├──────┼───────────────┤│申請理賠時間│(1)92年6月23日 ││ │(2)92年6月23日 │├──────┼───────────────┤│實際理賠金額│合計33,000元 │├──────┴───────────────┤│備註: ││一、周明德部分(起訴書未列詐欺金額)經本院93││ 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認定詐欺金額為43500 ││ 元(含94年3 月10日申請理賠金之10,500元亦││ 為詐欺所得)。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訴字第15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87號判 ││ 決認定上述10,500元為周明德自行申請而與其││ 他共犯無涉,應予扣除,為此詐欺金額應為 ││ 33,000元(43,500減10,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