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正南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正南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正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車仔」之成年男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 月間某日,在莊正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 之

8 室租屋處,由「車仔」以載入電子檔案由彩色印表機列印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 元紙幣圖樣於A4紙張,再由莊正南以裁剪器或剪刀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面額500 元、100元紙幣規格一致後貼上防偽線之方式,偽造面額500 元之紙幣9 張、面額100 元之紙幣3 張及未完成、僅有單面列印面額500 元之紙幣2 張、面額100 元之紙幣3 張,而於同月間某日,在莊正南位於高雄市○○區○○路某租屋處,莊正南將已完成之上開面額500 元之紙幣9 張、面額100 元之紙幣

3 張交付林政龍使用(林政龍涉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警於100 年5 月17日9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

5 月18日)持搜索票至林政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6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年9 月20日持搜索票至莊正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陳述方面:證人林政龍於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政龍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三)證人林政龍於警詢時具體陳述親見被告將偽造之紙幣正反面黏貼加工及交付偽造紙幣予證人林政龍之過程,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問:你當時知道被告有在做偽鈔嗎?)不知道。(問:有無印象是跟他要錢?還是跟他要偽鈔?)因我不知道他有在做偽鈔。(問:所以是跟他要錢嗎?請你回想一下。)時間太久了,過程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那時在做偽鈔,但當時身上被扣到的那些偽鈔確實是被告拿給我的。(問:所以被扣到的那些錢是被告給你的?目的為何?)應該是我跟他要他才會給我的。(問:你跟他要錢你是如何跟他說的?他為什麼要給你?)朋友嘛,我是因買毒品要用錢才跟他要的,我拿回去後發現是假的我就沒有用,當下感覺不是很對,但當下也不好意思講出來,反正想說是假的就不要用就好了。但時間太久了,4 、5 年了,我要想想,應該是我跟他要他才會這樣子做,應該是說我現在不方便能不能先讓我去買個毒品。(問:你有無看過他在做偽鈔?)沒有。(問:(提示警一卷第55頁最後一行)警察問你是否知道莊正南的偽鈔從哪邊來的,你回答說我曾經親眼目睹他將偽鈔正反面黏貼加封,有無意見?)這一點應該是我想說如果整個可以推給他我就能交保,這其實是不正確的,因為我沒有看過,想說他有問我就有答,想說交保的可能性會比較高,這是我剛所講想要交保所講的話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2頁),而與警詢證述有實質上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林政龍於偵訊、本院審理均未陳述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於審理中並證稱:(問:你之前在前案的警詢、偵查過程中,有無被打、被罵或被不法取供?)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2頁),並依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證人林政龍於警詢時,被告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林政龍係親見被告將偽造之紙幣正反面黏貼加工及交付偽造紙幣過程之人,其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就偽造幣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證人林政龍之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就偽造幣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二、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車仔」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 之

0 室租屋處內偽造幣券,林政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 、2 所示之偽造面額50

0 元之幣券9 張、面額100 元之幣券3 張及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車仔」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我是欠「車仔」錢,他去我二聖路租屋處,他把機器帶來在我租屋處列印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經查:

(一)上開與「車仔」共同偽造幣券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至5 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偵卷二第16至18頁,偵卷四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二)證人林政龍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新臺幣伍佰元偽鈔9 張一名綽號[ 南哥] 給我的,我並沒想到要怎麼用,編號6 號:新臺幣壹佰元偽鈔3 張一名綽號[ 南哥] 給我的我並沒想到要怎麼用。是南哥自己給我的,不需要代價。他是拿來要我將這些偽鈔拿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用。時間大約在100年5 月初,在他當時的藏匿處所高雄市○○路租屋處(正確地址不詳)當時莊正南要我拿這些偽鈔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用,但我還不曾使用過。我曾經親眼目睹他將偽鈔正反面黏貼加工,但是不是他製造的我不清楚等語(警卷一第38至39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5頁)。

2、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會有偽鈔?)還沒有用,是朋友今年3 月在綽號「南仔」友人住家給的,他的住處在武慶路。南哥叫我拿去買毒使用,我就收下,但我心裡在盤算是否要用。當時我無償自南哥處取得,再取得都知道是偽鈔,我取得後放在我被搜索的自小客車後座處。莊正南給我的,台幣500 元9 張、美金幾張我忘了,100 元好像有台幣,我都沒花,就被搜索查扣就那些等語(偵卷二第48頁,偵卷四第15頁、第18頁)。

3、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你當時知道被告有在做偽鈔嗎??)不知道。(問:有無印象是跟他要錢?還是跟他要偽鈔?)因我不知道他有在做偽鈔。(問:所以是跟他要錢嗎?請你回想一下。)時間太久了,過程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那時在做偽鈔,但當時身上被扣到的那些偽鈔確實是被告拿給我的。(問:所以被扣到的那些錢是被告給你的?目的為何?)應該是我跟他要他才會給我的。(問:你跟他要錢你是如何跟他說的?他為什麼要給你?)朋友嘛,我是因買毒品要用錢才跟他要的,我拿回去後發現是假的我就沒有用,當下感覺不是很對,但當下也不好意思講出來,反正想說是假的就不要用就好了。但時間太久了,4 、5 年了,我要想想,應該是我跟他要他才會這樣子做,應該是說我現在不方便能不能先讓我去買個毒品。(問:你有無看過他在做偽鈔?)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

4、證人林政龍就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原因證稱:(問:(提示警一卷第55頁最後一行)警察問你是否知道莊正南的偽鈔從哪邊來的,你回答說我曾經親眼目睹他將偽鈔正反面黏貼加封,有無意見?)這一點應該是我想說如果整個可以推給他我就能交保,這其實是不正確的,因為我沒有看過,想說他有問我就有答,想說交保的可能性會比較高,這是我剛所講想要交保所講的話等語(本院卷四第12頁反面)。然其亦同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前案的警詢、偵查過程中,有無被打、被罵或被不法取供?)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1頁)。然證人林政龍於警詢時即供述前開偽造紙幣之來源及取得過程,當時尚不生是否交保之問題,於偵查中仍再度供稱偽造紙幣係來自被告之交付,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觀之,證人林政龍自始未曾否認持有偽造紙幣,縱使未供出取得來源或偽造過程,就其持有偽造紙幣一事不生任何影響,故證人林政龍於審理中改稱係為求交保而於警詢時供述親見被告偽造紙幣,自非屬實。

5、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與「車仔」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證人林政龍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告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沒有任何仇隙。等語(警卷一第55頁反面)。是以證人林政龍與被告平日並無重大恩怨或金錢糾紛,且偽造幣券係犯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林政龍亦應明知於此,當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犯罪之理?而其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其自被告處取得偽造紙鈔之經過、地點及數量仍為與警詢大致相符之證述,足見證人林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林政龍於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前案的警詢、偵查過程中,有無被打、被罵或被不法取供?)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2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證人林政龍並因涉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證人林政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8至96頁)。

(三)除證人林政龍於警詢、偵查時已供述前開偽造紙幣之來源及取得過程外,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吳榮芬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親見被告與「車仔」在其與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 之8 室租屋處內以印表機列印偽造紙幣等情(警卷一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32頁反面;偵卷二第15頁)。證人吳榮芬並證稱:(問:

妳與莊正南認識多久了?有無仇恨或財物糾紛?)我17歲就認識他了,後來他去當兵,我就兵變嫁給了我已經過世的老公,一次因緣際會於1 年多前在法院又見面,才又在一起至今等語(警卷一第21頁),顯見其與被告情誼深刻,實無甘冒偽證而憑空捏造事實而構陷被告之理。

(四)而警方在證人林政龍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500 元紙鈔9 張及100 元紙鈔3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政龍)各1 份及扣案偽鈔照片6 張附卷可參(警卷一第29頁、第59至60頁)。

1、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4374號、88年度臺上第57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而偽造幣券必然須將所偽造之物裁剪與真幣相同,否則即難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故剪裁偽造之紙幣當然為偽造之階段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是由「車仔」以載入電子檔案由彩色印表機列印新臺幣500 元、100 元紙鈔圖樣於A4紙張,再由被告以裁剪器或剪刀裁剪至與現行留通之面額500 元、100 元紙鈔規格一致後貼上防偽線之方式,偽造面額

500 元之幣券9 張、面額100 元之幣券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以裁剪器或剪刀裁剪後貼上防偽線之方式,已屬偽造紙幣之行為無疑。

2、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1.該批500 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無水印,紙張非鈔券紙,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金屬箔膜夾於兩張紙間再將背面紙張切割鏤空露出六段仿鈔券背面露出之六段窗式光影變化箔膜安全線,部分偽鈔以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2.該等100 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100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警卷一第71至72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500 元、10

0 元之新臺幣紙鈔均屬偽造通用紙幣,至堪認定,而證人林政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該批偽造通用紙幣係來自被告,已如上述。

3、另經本院於證人林政龍涉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案件(

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其中偽造之500 元紙鈔若未仔細比對頗為逼真,若不與真鈔相互比對,無法意識鈔票之真偽;至偽造之100 元紙鈔,其背面色澤類似舊鈔,正面之色澤亦使收受人無法立即辨識為偽鈔等情,有該案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130 頁反面),復審酌中央印製廠上開鈔券鑑定報告內容,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確經相當程度之技術仿印,並非單純彩色影印可比。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偽造500 元、100 元紙幣,面額非鉅,復為貨幣交易市場常見且大量之流通之紙鈔,若與真鈔混放或與真鈔一併使用,一般人一次收取相當數量鈔票時,鮮有人會詳細比對鈔票之特徵,仍易誤為真鈔而予收受,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於外形上,足使一般人於一次收受相當數量時,不易發現係偽造之貨幣,故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紙幣,已屬成品,且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雖認偽造幣券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可是一望並非真鈔,這個應該不算是既遂等語(本院卷四第18頁),亦非可採。

(五)警方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租屋處內則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9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莊正南、吳榮芬)各

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存卷可查(警卷一第28頁、第63至67頁)。依扣案物照片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顯為列印完成但尚未裁切之偽造500 元、

100 元紙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亦可供列印偽造500 元、100 元紙幣使用,證人吳榮芬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親見被告與「車仔」在其與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 之0 室租屋處內以印表機列印偽造紙幣等情,並非無據,核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至13所示之物用途相符。

(六)是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佐以證人林政龍、吳榮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證物,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開偽造幣券之犯行,顯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信。綜上各情,本案被告偽造幣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業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刪除可處「無期徒刑」之刑,核屬減輕刑罰之修正,是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央銀行基於上揭條文意旨,於89年1 月26日公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而依該辦法第2 條、第

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 條第1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紙幣成品在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已如上述,被告偽造幣券行為應認已達於既遂階段。且偽造幣券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在未完成偽造幣券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然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紙幣半成品,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查本件證人林政龍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之偽造紙幣成品在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已如上述,該批偽造紙幣既係被告交付,被告偽造幣券行為應認已達於既遂階段。被告偽造幣券後復交付部分偽造紙幣予證人林政龍,持以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偽造過程既係由「車仔」列印新臺幣500 元、100元紙幣後,再由被告以裁剪器或剪刀裁剪至與現行流通之面額500 元、100 元紙幣規格一致後貼上防偽線,顯然被告所為已實現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有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與「車仔」對於前開偽造幣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2、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與「車仔」2 人之偽造行為,係以偽造新臺幣500 元、100 元面額之法定紙幣而非千元紙幣,而依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偽造總額為新臺幣500 元紙幣9 張、新臺幣100 元紙幣3 張,查扣所偽造之紙幣總金額僅4800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紙幣僅為半成品,而偽造新臺幣100 元紙幣半成品2 張、偽造新臺幣500元紙幣半成品1 張,數量亦不多,復揆其等偽造方法,係自行以電腦載入電子檔案後由彩色印表機列印再加以裁切、黏貼防偽線之方式加工偽造,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從其所偽造之幣券數量尚非甚鉅,取得偽造紙幣成品之證人林政龍亦未持以實際使用,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其無重大金融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 至11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自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若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就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對國家幣券管理正確性顯生危害,且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惟念其偽造之幣券數量尚非甚鉅,取得偽鈔成品之證人林政龍亦未持以實際使用,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一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500 元紙幣

9 張、偽造新臺幣100 元紙幣3 張:⑴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另刑法第200 條前段亦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

⑵上開扣案紙幣係被告偽造後交付予證人林政龍,業經對

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並有前揭中央造幣廠各該鈔券鑑定報告1 份及林政龍處扣案偽鈔照片4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編號1 至4 、第71至72頁),上開扣案偽造紙鈔於證人林政龍另案所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案件中亦經宣告沒收,有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及最102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48至88頁),尚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新臺幣100 元紙幣半成品2 張、偽造新臺幣500 元紙幣半成品1 張:

⑴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

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

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

⑵因上開偽造紙幣尚未裁切,亦即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

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亦非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偽造幣券罪刑項下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3 所示之物:⑴刑法第200 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

⑵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自非

刑法第200 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因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

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偽造幣券罪刑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美鈔6 張:雖係偽造,但被告偽造該美鈔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此等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惟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俱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正南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車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0 之0 室租屋處,以載入電子檔案由彩色印表機列印美元10元紙鈔圖樣於A4紙張,再以裁剪器裁剪至與現行使用面額美元10元紙鈔規格一致後貼上防偽線之方式,偽造面額美元10元之有價證券6 張,而於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租屋處,將已完成之上開面額美元10元之有價證券6張交付林政龍使用。嗣警於100 年5 月18日在林政龍位於高雄市○○區○○街○○號0 樓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面額美元10元之有價證券6 張,循線調查,再於同年9 月20日在莊正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執行搜索,扣得防偽線、製造器械、原料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榮芬之結證、證人林證龍之供述、扣案之面額美元10元之有價證券6 張及防偽線、製造器械、原料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就「車仔」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 之

0 室租屋處內偽造美鈔,林政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所示之美金紙鈔10元偽鈔6 張及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車仔」共同偽造美鈔之犯行,辯稱:我是欠「車仔」錢,他去我二聖路租屋處,他把機器帶來在我租屋處列印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經查:

(一)被告與「車仔」共同偽造幣券已如上述,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元美鈔6 張,應可認定係被告與「車仔」共同偽造後,經被告交付予證人林政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元美鈔6 張,經儀器放大檢視後,發現該美鈔係以印表機印製而成,判係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73至74頁);再該扣案之美鈔經本院於證人林政龍涉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當庭勘驗,認其顏色與一般美鈔相比色澤過綠,至於平滑程度若於匆忙之際收受,亦有可能未及注意等情,有該案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院卷三第130 頁反面),扣案之偽造美鈔仿造技術拙劣,且常人以肉眼觀看即可發現色澤有異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美鈔乃外國紙幣,在我國並無強制通用效力,除於銀樓、銀行、免稅商店等特定機構外,日常交易之商家並無收受美金之習慣;再上開收受美金之特定機構,不僅配有鑑定美鈔真偽之機器外,且收銀人員對美鈔亦有初步之辨識能力,此為常人所知悉,而本件扣案之偽造美鈔,仿造技術拙劣,以肉眼即可發現色澤有異,業經論述如前,證人林政龍既為扣案偽造美鈔之持有者,其對於該美鈔之外觀情形應知悉甚詳,證人林政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無償自南哥處取得,在取得都知道是偽鈔,我取得後放在我被搜索的自小客車後座處等語(偵卷四第18頁),於其所涉犯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亦供稱:會收美鈔的人一定對美鈔有基本概念,所以我也沒有在使用系爭美鈔等語(本院卷三第131 頁),顯見扣案美鈔雖係偽造,然因仿造技術拙劣,以肉眼即可發現色澤有異,持有扣案偽造美鈔之證人林政龍亦因明知為偽造而未曾使用,被告所偽造之美鈔外觀上既不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尚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

五、綜前所述,雖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罪,惟被告偽造美鈔部分既屬未遂,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不罰未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偽造美鈔既遂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幣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為警於100 年5 月17日10時15分至40分許在證人林政龍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經證人林政龍同意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1 │偽造新臺幣500 元紙幣│證人林政龍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9 張 │ │第6 條規定沒收 │├──┼──────────┼────────┼─────────┤│ 2 │偽造新臺幣100 元紙幣│證人林政龍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3 張 │ │第6 條規定沒收 │├──┼──────────┼────────┼─────────┤│ 3 │偽造美金10元紙鈔6 張│證人林政龍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予沒收 │└──┴──────────┴────────┴─────────┘附表二:為警於100 年9 月20日17時50分至20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384號搜索票至被告莊正南與同居人吳榮芬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租屋處搜索後扣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1 │偽造新臺幣100 元紙幣│被告莊正南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半成品2 張 │ │第3 款規定沒收 │├──┼──────────┼────────┼─────────┤│ 2 │偽造新臺幣500 元紙幣│被告莊正南所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半成品1 張 │ │第3 款規定沒收 │├──┼──────────┼────────┼─────────┤│ 3 │疑似偽造印製新臺幣紙│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幣專用紙張(白色)40│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款規定沒收 ││ │張 │使用 │ │├──┼──────────┼────────┼─────────┤│ 4 │疑似印製美元偽鈔專用│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紙張(綠色)82張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 5 │疑似製造偽鈔防偽線1 │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包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 6 │製造偽鈔專用墨水匣8 │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個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 7 │製造偽鈔染料注射針筒│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2支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 8 │製造偽鈔用藍色染劑1 │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瓶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 9 │裁製偽鈔用裁刀機1台 │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10│HP牌彩色印表機1 台 │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11│電腦主機(含螢幕、鍵│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盤)1組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12│疑似偽鈔壓製機1台 │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13│TOSHIBA 牌筆記型電腦│被告莊正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硬碟1顆 │供列印新臺幣偽鈔│第2 款規定沒收 ││ │ │使用 │ │├──┼──────────┼────────┼─────────┤│14│玻璃球吸食器(含安非│被告莊正南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他命殘渣)2根 │供施用毒品所用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15│安非他命過濾器(俗稱│被告莊正南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水車)2個 │供施用毒品所用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16│電子秤1個 │被告莊正南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復││ │ │供施用毒品所用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 │ │罪有關,不予沒收 │└──┴──────────┴────────┴─────────┘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