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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金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5483 號、第25654 號、90年度偵字第845 號、第5934號、第12

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薛金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自己無償還會款之能力,竟先於民國84年3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向許秋麗、邱紅柑及陳徐秀鳳等人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37名之互助會(下稱甲會),並冒用余冠儀(原名余淑娟)、蔡天忠之名義,在會單上記載余冠儀、蔡天忠各參加1 會之意〈會單上編號3 、33〉,許秋麗等人不疑有詐而各參加1 會〈會單上編號分別為26、15、14〉,於甲會進行期間,被告且連續冒用余冠儀、蔡天忠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甲會之互助會員行使。為籌措資金,使甲會能順利進行,被告復於85年3 月15日,在上開住處,向鄭桂英召集每會每月新台幣1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3名,每年之1 、5 、9 月2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乙會),鄭桂英不疑有詐亦參加1 會〈會單上編號52〉,於乙會進行期間,被告亦冒用鄭桂英之名義,填寫以標金3400元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乙會之互助會員行使。

㈡又為使甲、乙會能繼續進行,被告於86年8 月6 日,在上開

住處,向余冠儀、毛美君、許秋麗、邱紅柑、陳徐秀鳳、蔡天忠及蔡英美等人召集每會每月1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70名,每年之11、2 、5 、8 月20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丙會),余冠儀等人不疑有詐,而余冠儀參加2 會〈會單上編號66、67〉、毛美君參加2 會〈會單上編號37、38〉、許秋麗參加2 會〈會單上編號第49、50〉、邱紅柑參加1 會〈會單上編號63〉、陳徐秀鳳參加1 會〈會單上記載徐秀鳳,編號62〉、蔡天忠參加1 會〈會單上編號46,編號45屬被告所參加〉,及蔡英美參加3 會〈會單上編號29至31〉,丙會進行至87年7 月6 日,被告先向蔡英美借標其中1 會會款,分別進行至87年10月20日、88年4 月6 日,被告復連續冒用余冠儀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丙會之互助會員行使;分別進行至88年7 月6 日、89年2 月6 日,被告再連續冒用蔡英美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未扣案),持向丙會之互助會員行使。為使甲、乙、丙會能繼續進行,冒標他人會款之情形不致遭人察覺,被告再於88年2月10日,在上開住處,向毛美君、許秋麗、邱紅柑及徐秀鳳等人召集每會每月1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68名,每4 個月之25日加標之互助會(下稱丁會),並冒用蔡天忠之名義,在會單上記載蔡天忠參加2 會之意〈會單上編號36、37〉,毛美君等人仍不疑有詐 ,而毛美君參加2 會〈會單上編號10、11〉、許秋麗參加2 會〈會單上編號26、27〉、邱紅柑參加1 會〈會單上編號50〉、徐秀鳳參加2 會〈會單上編號6 、7 〉。被告連續召集4 個互助會,並行使偽造會單、標單,致使許秋麗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甲、乙、丙、丁四互助會仍可正常進行,而繼續按期繳交會款予被告、其夫蔡天水。

㈢嗣甲會順利進行完畢,乙會進行至89年5 月15日〈即第63會

〉,丙會進行至89年5 月6 日〈即第45會〉,丁會進行至89年5 月10日〈即第19會〉時,被告遽然宣布止會,詐得鄭桂英會款62萬元、余冠儀會款90萬元、毛美君會款128 萬元、許秋麗會款128 萬元、邱紅柑會款64萬元、陳徐秀鳳會款83萬元、蔡英美會款135 萬元,總計約690 萬元,許秋麗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均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規定則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於89年2 月6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終了日)、89年5 月15日(詐欺取財部分行為終了日)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483 號卷第1 頁左上角收案章參照),並於90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而於91年

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6 號卷第1 頁左上角收案章參照),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6 月14日發佈通緝等事實,有上開案號卷宗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6 月14日發佈通緝,至今尚未歸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並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即10年)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將10年加計2 年6 月,即共12年

6 月。

五、再按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修正前刑法第80條所稱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6 月14日發佈通緝止共1 年7 月6 日期間,扣除檢察官於90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起至91年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止共1 月11日期間,即1 年5 月25日期間,既在實施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及解釋意旨,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再將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加計1 年5 月25日,即共13年11月又25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2 月6 日、89年5 月15日起算,各加計13年11月又25日,而分別於103 年2 月1 日、

103 年5 月10日時效完成。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6-13